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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若干问题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

  2.空间相邻权较一般相邻权讲,其现实作用更加明显,或者说,相邻权多是空间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性条件。这与一般相邻权多为辅助主权利的从属性功能有所不同。尽管空间相邻权也是附属性从权利,而往往是这种从权利决定了空间利用权作为主权利能否得以顺利实现的前提。举例说:欲建一条长达500米跨越黄河的高架大桥,此处国家对自己空间所有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下耕作农地使用人的土地以求支点,否则大桥无从建立,除非以公用名义征用。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支点的义务实质是相邻义务的履行,相邻利益因此受损的主体当然也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3.空间相邻权适用的事先性。一般相邻权是在既存的不动产之间产生的,而空间利用权在其标的物(特定空间)有时还未使用之前,空间相邻权就开始发生作用了。如土地使用权人基于不得妨害地面建筑的安全或生活宁静等合理请求,可以主张取得在地下建商场、铁路等空间使用权人对其空间的深度进行合理变动或采取其它措施等。
  (二)空间相邻权的保护
  空间相邻权除了一般相邻权适用的保护规则外,也有其特殊之处。空间相邻权的立体性,决定了空间相邻权相互提供便利的必然性。就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上位的空间利用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多表现在为前者为后者提供支点的义务,当然这主要是针对空间建物来说,因为利用空间建物如空中高速铁路、桥梁、管道等,必然涉及对其下地面的支点寻求。就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下位的空间利用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出口处的提供义务,否则地下空间无从作业。这些特点又决定了空间相邻关系诸多权利义务的相对永恒性。因为无论支点的提供、出口的使用,都不是一时的,有时甚至和空间利用权相始终,从而决定了这些作为空间利用权存在前提条件的相邻权具有了地役权的特征。我国立法也可以通过登记赋予其物权效力,以取得更强的保护效力。
  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一经成立,与其上下的相邻关系就是长久的。相邻权适用的事先性,决定了在确定空间权标的物的空间范围时,必须依据对该空间的使用目的周密地行使相邻权利来维护自己不动产的利益。如高压电线从自己房屋上空通过,如高度过低,可提出危险排除妨害请求。大众捷运系统会在地下发出噪音或振动,如离地面过浅,一方面会对地上建物不太安全,另一方面不可称量物质对地面的影响也会增强,也可基于相邻权预先排除。一旦空间权正常行使,还会产生诸多的相邻关系,依相邻关系一般原理并配合其它法律制度予以解决即可。
  由于目前我国对空间的利用大多是为公益而设,如地铁、地下隧道等。国有的土地制度决定了空间所有权也必然属于国有,当以政府的名义行使空间所有权时,相邻的一般不动产权利人依据空间相邻权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一般的不动产权利人更应增强自己的权利意识,以便及时消除相邻危险、排除相邻侵害。即使应承受合理的容忍义务时,要知道此时并不排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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