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不是不能而是没有必要就该空间享有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空间利用权。地上权人为实现所设立目的必然会对特定空间使用,如果把这二者也分开,那么地上权的设立将没有实际意义,只是一层土表。因而利用空间权理论来理解建筑区分所有的标的是没有意义的。建筑物的空间是建筑物的自身内在的有机构成,是地上权的当然附属空间的组成部分,与作为空间权的空间没有任何联系。
再次,就是能否就这部分空间与他人设立空间利用权。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尽管在学理上可以,但在实际生活中若允许的话,土地公有比私有在该权利设定上会有更多的麻烦。由于地上权上下空间范围的有限性,在我国必然存在地上权附属空间与国家空间所有权的交界线。如果允许就地上权的附属空间与他人设定空间利用权的话,法律首先要回答地上权上下空间范围标准,这是难题之一。其二,即使确定了,地上权附属空间与国家空间所有权的交叉依然会客观存在。有时就会出现空间利用权部分是从地上权人取得、部分从国家取得的情形,而两者的权利性质是不完全一致的,前者受地上权人使用方式、使用期限等方面的约束,而后者直接受空间所有权人的限制。因此,我们认为在土地公有的情形下,空间利用权最好规定一律从国家取得。这样既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又能同地上权取得统一起来。
第二部分为除地上权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其实质是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空间。这部分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有。
空间权在我国实际包括这样两部分,一是国家对自己空间的绝对所有和使用的权利,即空间所有权。二是其它民事主体向国家取得的空间利用权,如同取得土地地上权一样。空间利用权可以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转让。
二、空间相邻权的特征与保护
在对空间利用日益发达的今天,空间利用权人对相邻空间的利用之间、空间利用权与相邻地上权之间,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其中以相邻关系最为重要。空间相邻权是空间之间、空间与土地、房屋之间,基于自身的使用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使用或限制的权利关系。就其基本内容讲,仍不外包括诸如相邻通行、采光、眺望、不可称量物质妨害等类型。空间相邻权仍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空间相邻权的特征
1.立体性是空间相邻关系的最显著特点。在我国,由于空间利用权是对他人地上权范围之外的国有空间部分取得的空间使用权,必然会涉及与其标的物(空间)上下相邻地上权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主要表现为相邻关系,因而这种相邻关系是立体性的。这在国外已经常出现,如美国“在几个大城市,铁路(所有者)有的已把一小部分土地伴随他们的空间权一起出售,买受者继而在铁轨上空建筑了多层的商业和办公大楼。大楼附着和依托在嵌入路轨两侧的小块土地的地基上。机场也经常获取相邻不动产上空的空间权以便为飞机着陆和起飞开辟路径。”[1](P38)空间相邻权并不排除横向相邻关系的可能,如地下商场和地铁之间的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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