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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焦点透析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焦点透析


石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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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4月24日召开,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第三次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对比前两次审议稿,变化较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招工应建立招工名册,劳动关系成立日期进一步被明确
  第一稿: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两倍的工资。
  第三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点评:劳动关系成立日期的界定也是草案始终关注的问题,从第一稿到第三稿,都有进一步的晚上和规范。第一稿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太严格,第二稿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第三稿在此基础上对劳动关系成立日期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焦点二、试用期被进一步限制
  第一稿: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稿:劳动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稿(新增):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点评:在职场中,一些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劳动者反映强烈,建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应当缩短试用期的期限。第一稿虽然对试用期进行了限制,但是,规定的很不完善,提出试用期要与工作岗位挂钩,但这个很难操作。第二稿在吸取大众意见的基础上,对第一稿进行了补充,提出试用期要和劳动合同的期限挂钩。第三稿在此基础上对试用期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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