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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4]根据国土资源部通知的规定,裁决要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征地批准机关是省级政府,就应当先由省级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对裁决不服,可以向省级政府申请原级复议,仍然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如果征地批准机关是国务院,一旦发生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相对人就可以直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对国务院裁决不服,还可以再要求行政复议。对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从理论上看,所有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都可以请求国务院处理;从目前我国公民期望提升处理机关层级的的倾向看,一旦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通知操作,许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都会实际涌向国务院。
[5]国土资源部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按照本部门的单方理解自行发文规定由国土部门具体承办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裁决工作,也可能涉及是否越权的问题。按照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无权自行对政府的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6]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协调,即使作为一种调解机制,也有进一步斟酌之处。一是,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的,如果规定为一种普遍的前置措施,则有违自愿调解的本质,有可能限制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是,该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进行调解,而市县政府正是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主体,让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否可具操作性和合理性令人生疑。因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调,除了使各方当事人徒增纷挠,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7]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规定的“申诉”,实际上就是行政复议。
[8]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管辖因市、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与《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并没有任何冲突。
[9]按照同样的逻辑,仅仅因为《行政诉讼法》使用了判决和裁定的提法,就应当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定性为判决和裁定制度,而不是行政诉讼制度;仅仅因为《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案,就将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规范的活动界定为审议制度,而不是立法制度。显然,这种逻辑是极其荒唐的。
[10]土地裁决所是英国行政裁判所体系的组成部分。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tribunal system)是在行政系统设立的一种准司法制度,由于不同法律体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制度无法简单照搬,而必须根据本国的制度特点作相应的对比研究和有针对性的借鉴。根据我国法律体系来审视英国行政裁决所职能,行政裁判所主要裁决两类争议案件,一是行政争议案件,这是多数行政裁决所的职能,履行这一职能的行政裁判所的活动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复议;二是民事争议案件,主要是与公共权利有关的民事案件,履行这一职能的行政裁决所的活动相当于我国学者所说的行政裁决,即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执法活动。土地裁判所的职能是属于裁决民事争议案件的职能,从借鉴的角度研究,它应当用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程序,而不是限制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挤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运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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