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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民法中的独立地位之我见

  3、地方法规的缺陷。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法规,即《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其第八条: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这一地方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实际上是把电子证据当做书证看待,但是,其中的电子数字签名,数字认证的规定,却是又把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有的证据种类看待,其矛盾很明显。    
  四、目前法学界存在的几种观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把证据分七种,但是对电子证据归类无具体规定,为此,在法学界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从电子证据的物理性质归类,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视听资料。因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它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电子证据也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可显示为“可读形式”,也是“可视的”;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都是电磁记录物。
  第二种从电子证据的记录功能归类,认为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第三种从电子证据的载体方式归类,认为电子证据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电子证据不是一全新的证据,也不单单属于书证或视听资料,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都存在着电子形式。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
  第四种观点从电子证据的性质上归类,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因为现行七种中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基于法律应有一定前瞻性的特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显然,前述的四种有关电子证据在证据分类上的观点,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判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或书证的话,则法院应分别按照视听资料或书证的采用标准来判断;如果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一种独立证据种类,则没有任何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可以援用,容易使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于随意; 如果主张电子证据仅仅是普通七类证据的电子化,则没有注意到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更会给证据的分析判断认定带来困难,导致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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