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多样复合性,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动画、音频、图像、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由于其依托具有集成性、交互性、实时性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极大地改变了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
4、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它与其他证据相比主要有技术含量高,未受过计算机专业培训的人员难以辨别与认识。
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
三、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缺陷
1、
民事诉讼法中的缺陷。在第六十三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其余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制订在一九九一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概念。到现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是否可以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在法学界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
2、司法解释中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
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显然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诉讼法证据法对电子证据没有规定之前,勉强把电子证据归类到视听资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归类却与立法原意相违悖的,从而导致与其它部门法相矛盾。如《
合同法》的第
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
合同法的规定看,是把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书证。这与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是完全不同的,两者的规定相抵触。从上述法律规定看,
合同法将电子证据列为书证,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这就是其缺陷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