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朝的皇帝掌握全国最高司法大权。全国的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都必须奏请皇帝裁决。(38)唐代皇帝仍然握有重大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尤其是对享有“八议”的特权者如犯死罪,必须先奏明皇帝裁决。
宋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又在宫禁之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主持,详议官六人协助。凡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加印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然后再由审刑院详议复审,或奏请皇帝裁决。审刑院实际是凌驾于三大司法机关之上,直接限制大理寺、刑部司法审判权的一个御用机构。
加强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
神宗元丰年间,改革官制,因机构重叠,裁撤审刑院,并其职能于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诏命立案的重大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理判决;而由中书省下令立案者,则临时组成推勘院予以审理。
宋代的直诉制度更加完善,对于诣阙投诉,还设立了专门的机关予以受理。宋代可以直诉的案件是逐级上诉至尚书省仍不得直的案件。宋代专门受理直诉的机关有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和理检院。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定次序依次向这三个机构投诉,由皇帝指定官吏重新审理。如果这三个部门不受理,当事人还可以拦驾,由军头引见司转奏。
明代除有普通司法机关外,还设有东厂、西厂、锦衣卫、内行厂一类特务司法机构,因其直接听命于皇帝,不受其他部门的节制,故尔宦官专擅,罗织罪名,滥施刑狱,制造冤案无数。客观上虽然加强了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但宦官独断专行也为明代后期统治埋下隐患。
清朝发展了前代的监察机关,都察院对司法监察更广泛,为方便叩阍,直诉专设有通政司的登闻鼓厅、都察院、五城察院等处机关。
四、少数民族政权司法机关的特色
南北朝时,北方少数民族与汉族融合较深,吸收汉族政权的先进制度,在司法上已与当时的汉政权并无多大差异。
辽早期的契丹部落有军事首领兼掌
刑法的传统。契丹建国后,辽太宗神册五年(920年)置夷离毕院,以夷离毕为北面官,专掌本部族刑狱。辽太宗时获取燕云十六州后,始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分掌汉人审判诉讼事务。辽代中央分置北面官与南面官,分治契丹人与汉人。其司法制度也实行南北分治。但制度上的分治,并没有阻碍民族融合的大势。
金代司法制度多仿效汉制,同时又具有其民族特色。其司法机关也有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及各路提刑司等,各机构官员分别由女真人、契丹人、汉人担任。地方则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元代司法机关体系变化较大,突出体现了民族性色彩和多元化特征。不设大理寺,以刑部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另设大宗正府,主要审理蒙古宗室、王公贵族及京师地区蒙古、色目人的犯罪或诉讼案件;宣政院,负责审理宗教僧侣案件;枢密院,兼掌军事审判职能。这实际是对刑部职权的一些限制。至于军户案件,往往由管军官奥鲁审断。总之,元代司法机关设置繁杂,职掌混乱,互不统摄,形成了军、政、教各类机构兼理司法的多元化特征。同时,这种带有民族压迫主义色彩的司法制度,也给元的后期统治带来了很大的不利影响。
清朝特设有承审满人诉讼的司法机关,宗人府负责审理宗室诉讼。内务府慎刑司,负责审理内务府所辖的满人诉讼。步军统领衙门,负责审理京师普通满人的诉讼。盛京刑部,负责审理盛京(今沈阳地区)满人的诉讼。满洲将军、副都统,负责审理外省满人的诉讼。户部现审处,负责审理八旗民事、土地诉讼。(39)此外,清朝还设有理藩院,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地区的少数民族事务。其理刑司则专掌蒙、藏、回等地区的重大刑案。(40)这种区别民族诉讼设置不同审判机关的制度固然有其合理性,然而机构庞杂繁乱,多冗员赘职,管辖权的冲突,司法效率低下,致使国家财政负担过重,流弊甚广。更主要的是,它为巩固满人“铁桶江山”而牺牲社会公义,对汉人带有歧视的意味,更加激化民族间的矛盾,最终得不偿失,不足为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