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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简述

  隋朝地方仍实行行政长官兼管司法的传统体制,不设立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隋朝初年,曾一度继续沿袭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州、郡、县三审级制。开皇三年“罢天下诸郡”,(30)各地改行州、县两级制。大业三年“改州为郡”(31),各地又实行郡、县两级制。
  唐朝地方行政机关为州、县两级,其司法审判事务仍由行政机关兼理。各州设刺史一人为长官,下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受理刑事案件,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各县也设司法佐、史,协助县令处理司法事务。
  宋代地方由路、州、县三级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机构主要有州(府、军、监)和县两级。州由知州通判主掌审判权,可以接受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无疑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复论决” ,因此虽然州依然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死刑的判决权已经归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决权。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为司理院,对此审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专司民事案件)复审。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县级的刑事案件审判由知县或县令兼理。县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权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提出处理意见,送州复审断决。而路作为中央向地方派出的一级机构,并不是一级司法审级。太宗时始设诸路提点刑狱司,真宗时改称提点刑狱公事,神宗时又改称提刑司,主要负责监督地方州县的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各州县的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的违法行为,并可直接上报皇帝。因此,它是皇帝控制地方、集权中央的一个代理机构。
  元代地方设行中书省,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省下分设路、府、州、县,均有达鲁花赤一人,凌驾于各路总管及府、州、县行政长官之上,他们有权干预甚至直接参与审理案件、鞫问罪囚。各路设有推官,专掌刑狱之事。府、州、县则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路以下的地方司法机关,主要审理笞、杖刑案件。徒、流刑以上案件,要申奏刑部。至于军户案件,往往由管军官奥鲁审断。
  明朝的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府由行政长官知府兼理司法;县由行政长官知县兼理司法。(32)县以下各乡设有申明亭。申明亭是各乡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的亭子,始设于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凡乡民犯罪,须将其罪写于亭榜之上。凡乡间轻微刑事案件,由乡间长老和里长在亭中审理或调处。(33)
  清朝前期中期的地方司法机关有督抚、按察使司、府、州县四级。司法审判基本上由各级行政长官兼理。(34)清朝规定:重大刑事案件于事发之州、县告理,若审断不公,可向府、省呈告,若再不公方准到京呈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则于事发之州、县告理。(35)
  三、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战国时期,经过不断深入的变法改革运动,各国的司法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逐步建立起一套君主集权制的司法体系。各国国君掌握了本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权,他们不仅行使最后决定权和最终裁判权,而且常常亲自处理一些重大案件。此后的封建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均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36)
  在秦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下,君权至高无上,皇帝总揽全国一切大权,不仅拥有军政统治权,而且掌握最高立法权和司法审判权。其意志和命令即法律,并且是超越于普通成文法之上具有最高效力与绝对权威的法律。
  秦朝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这是专制主义之下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正如《史记•秦始皇本纪》所说:“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皇帝有时亲自审断某些案件,直接行使最高司法审判权。据《汉书•刑法志》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悬石之一”。(37)皇帝经常指使或责成某些官员,如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人,具体审理某些案件,以代表皇帝行使司法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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