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复核案件的机关。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审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误,可提出封驳。其设卿为长官,设少卿为副官,俱满汉各一人。下设堂评事,司务厅司务,左右寺丞等属官,除堂评事由满人专任外,其他皆由满汉分任。大理寺卿主掌案件的复核驳正,平反冤狱。大理寺少卿辅佐之。(22)
都察院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主掌监察,但亦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其设左都御史为长官,满汉各一人。设左副都御史为副官,满汉各两人。下设十五道监察御史和六科给事中,负责监察地方和六部。(23)从清代司法官员的编制上看,满人多居正要之职,其意在遏制汉人执掌政权。
(二)地方司法机关的沿革
战国时期,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开发,各地人口迅速增多,各国相继推行郡县制度。郡县制与分封制完全不同,其长官由国君直接任免,仅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并领取俸禄报酬,不再享有世袭特权。郡守、县令或县长作为地方郡县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审判事务。县令或县长以下分设县丞、县尉、御史等官吏,协助处理民政、军事、司法等事务。这种地方行政机关兼掌诉讼审判职能的司法制度,在此后的中国沿用了二千多年,一直到清末法制改革后才宣告结束。
在县级机构以下,还建立有乡、里、聚、邑等基层组织。乡设三老、廷掾,里有里正,负责民间治安秩序、缉捕贼盗、裁决争讼等。有的国家还将民众编为什伍组织,每五家一伍,十家一什,互相监督连保,确立了一整套从上到下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司法管理体系。
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秦朝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下面分置郡丞、县丞,协助处理司法事务。各地的一般案件,可由郡、县官府自行审理判决;死刑或重大疑难案件,则上报廷尉审核裁决。县下设乡,乡置啬夫负责民间辞讼,游徼巡察禁奸、缉捕贼盗。乡里不能裁决的案件,要上报县,由县令、县长及县丞负责受理。
汉初,郡县制与分封制并存。分封制下的封国拥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由其内史负责司法。汉景帝时,封国的权利逐渐被削弱,诸侯王不得再治理封国。封国的审判权遂被剥夺。(24)
西汉时,地方仍实行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制度,其行政司法机关有郡、县(道)二级。县以下设乡,乡有三老,选年高有德者,调息争讼,体现汉代德主刑辅的法制思想。东汉时地方司法机关,从灵帝中平五年(公元188年)起,划为州、郡、县(道)三级。(25)州由州牧审理郡、县的上诉案件。郡由郡守兼理司法,并设决曹掾及决曹史专理司法。县由县令兼理司法,并设县丞专理司法。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地方仍沿汉代旧制,实行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事务的体制。从东汉末年起,州由原来中央划定的地方监察区域变为一级正式的地方行政机构,地方司法审级增加为州、郡、县三级。
司法权由州刺史、郡太守、县令掌握。江南各代重视京畿地区司法职能,赋予其与中央同等权力。如梁朝在建康设有与廷尉属官相同的正、监、平三官。(26)并以廷尉寺、建康县为两大司法机构,称廷尉寺为北狱,建康县为南狱,并置正、监、平。(27)
此时战事频繁,地方长官可以“军法从事”为借口擅杀部属平民,而不受通常司法约束。南朝宋曾限定军官“非临军战阵,一律不得专杀”,(28)违者以杀人论,陈时也有“将帅职司军人犯法,自依常科”(29)的规定,但大多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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