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简述
高翼飞
【关键词】司法机关
【全文】
引 言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能大不同于现代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的设置、变革和发展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历史研究的主要内容,抛开中国古代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的不合理性和历史局限性,经过历朝历代几千年的实践,统治者积累了丰富的治国经验,司法机关的构建更是集聚了先人的智慧。吸收前代关于司法机关设置的经验,分析其功能,研究其价值,择其善者以为鉴,这对我们建构起当代良好的司法体制大有裨益。司法机关是极其重要的国家机关,它的设置是建立国家审判制度、诉讼制度的前提和载体。古代司法机关的设置,主要作用在于维护奴隶制或封建社会宗法等级秩序,巩固专制统治,保障皇权和特权阶级的利益,镇压被剥削阶级的反抗。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判权,审理、裁判刑事案件,缓和阶级矛盾,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维持着社会的基本秩序,实现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机关首先是作为统治工具的身份出现在历史舞台上的。据《尚书•吕刑》和《尚书•舜典》记载:原始社会末期,同列为上古五帝之一的唐尧和虞舜都曾经命皋陶担任司法长官(士),以便“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那时的氏族部落尚未形成国家,故而“士”这一官职不可等同于夏代以后作为国家机器的司法官员和司法机构。当时的氏族领导层已经善于利用司法手段治理部族,不难看出司法还具有教化引导、捍卫社会正义的作用。
一、奴隶制社会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
(一)夏商司法机关的设置
在夏朝,夏王掌握司法审判大权。夏王之下相传还设有专职的司法长官“士”或“理”。(1)在商朝,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商王不仅掌握军事、行政、立法大权,而且也掌握司法审判大权。(2)商王之下设有某些司法官吏,协助商王处理司法审判事务。如中央设司寇,地方设有正、史,基层的士和蒙士。商朝实行“神明裁判”,审案多以占卜,其中卜官对司法所起的作用尤为突出。
夏商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建立在奴隶主特权体制之上,体现出行政、军事、司法不分的特点。不仅夏王、商王作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和立法者拥有最高司法审判权,而且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主要官吏也同时兼掌行政、军事和司法权。当时的国家是古代宗族国家,其社会结构以家族和宗族制度为基础。因此,各级司法权实际是掌握在各级宗主手中。如商代已实行宗法分封制,商王将其势力范围划为两大部分:王畿地区属于“内服”,由商王及其卿大夫直接管辖;畿外的地区则属于“外服”,由受封的诸侯进行控制。(3)但无论商王或“内服”的卿大夫,还是“外服”的诸侯,都是各支宗族的世袭宗主。他们作为封地、封邑或封国的主人,既拥有政治、经济、军事大权,又握有生杀予夺的司法大权。在这样的司法体制下,尽管也设置了一些司法官员,如士、士师、大理、司寇等等,但并不能反映司法制度的本质。
(二)西周司法机关的设置
西周的司法制度,比夏商时期进一步发展成熟,从王国中央到地方及各诸侯国基本建立起一套比较系统完备的司法机关体制。
与夏商时期基本相同,周王仍是全国的最高司法审判官,掌握着全国的最高司法裁决权。凡是重要的争讼纠纷或重大的疑难案件,都由周王直接行使或控制最后裁判权与最终决定权。
大司寇为中央常设最高司法审判官,主要职责是“佐王刑邦国,诘四方”,(4)即在周王之下主管全国重大司法审判事务。对于一些不能独立决定的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需上报周王最后裁断,或由周王指派高级贵族进行议决。如《礼记•王制》所载:“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