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没有“本身违法原则”,其对于出口价格协调行为的规制是《罗马条约》第81条。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任何其他贸易条件,被认为是与欧共体市场是不相容的,应该受到禁止。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该行为有利于提高商品生产或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并且消费者也享受到了部分利益”,则可以申请豁免。从欧盟的实践来看,固定价格行为总是被认为与共同体市场是不相容的,也很少能够获得豁免,并且会被处以巨额罚款。 除非固定价格行为的参与者是小企业或该行为受到国家干预行为的支持。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口价格协调行为受到进口国反垄断制裁的可能性是很大的,除非能够证明该出口价格协调行为是由众多中小企业实施的并且在世界市场所占的份额比较小,或者该出口价格协调行为带有国家或政府的因素。
(二)实证研究——维生素和镁砂矿出口价格协调案分析
现在看来,我国的这两个出口价格协调案遭受指控绝非偶然。它们不是一般的出口价格协调案,而是有着垄断嫌疑的出口价格协调案件。从有关媒体所披露的资料来看,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Vc生产国和出口国。2004年在全球12万吨左右的Vc产能中,仅维生药业、维尔康药业、东北制药、江山制药“四大家族”就达到8.2万吨,占全球Vc产能的68%。而镁砂矿出口价格协调案所涉及的镁砂矿,中国的蕴藏量占到世界的80%,美国每年进口的镁砂约65万吨,其中60%来自中国。据此,笔者认为,这两种商品中国在世界及美国市场上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看来已经具有了垄断势力的初步证据。还有更重要的一点,这些企业的出口价格协调行为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按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规定是一种本身违法行为,而且由于这两个案件所占的市场份额较大,同时也没有国家或政府的因素,所以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抗辩。 除非对方指控的证据不足 或双方进行和解,否则这两个案件前景不容乐观。
四、应对措施
(一)民间层面
目前我国的出口价格协调主要是由企业和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主导的,但无论是企业还是行业协会均是外国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而且我国民间组织对于反垄断法的严重性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往往将协调出口价格行为大张旗鼓地作为一个成功的防止反倾销的措施来加以宣传,这很容易引起其他国家的注意。所以,对于企业和行业协会来说,如果要实施或已经实施了出口价格协调行为,不能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以减少受到反垄断指控的可能性;其次,民间组织应该认真研究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以规避出口价格协调行为的反垄断法律风险;第三、尽量避免垄断性的出口价格协调行为,这种固定价格的出口卡特尔,在那些持“本身违法原则”的国家很容易遭受反垄断指控;最后,应努力促进出口卡特尔形式的多样化。据笔者所掌握的材料来看,目前中国企业所从事的出口卡特尔的目标非常单一,主要局限于价格的协调,对于其他问题如销售促进、信息交流、品质维护等则基本上没有涉及。今后,民间组织应有意识加强出口领域的非价格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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