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种现状,很多企业认为,要建立出口过程中的价格协调机制,及时协调不同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严禁互相压价、自相残杀的行为。出口企业所在的行业协会也呼吁各出口企业设定出口产品的最低价格制度,严禁价格战。 这样,为了保护各自的利益,从事出口价格协调行为已经成为各出口企业及其所属行业协会的共识。
(二)出口价格协调行为的作用
从最近几年的发展来看,我国出口企业的价格协调主要是在各行业协会的主持下进行的。行业协会在协调出口企业价格、稳定出口秩序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有些出口产品在行业协会的指导下,经济效益显著增长,不仅企业获益,而且还避免了反倾销调查。例如,浙江省桔子罐头出口从1994年至今,出口数量增加6倍,而销售收入仅增1倍,每箱桔子罐头出口均价从9.5美元下降到4美元,并面临国际贸易反倾销的威胁。从2005年年底开始,浙江省罐头行业协会通过了行业自律决议,明确了控制总量、保护基本价格、确保产品质量的要求,规定了统一的开工生产日期和最低对外报价,违规企业将予以吊销出口代号等一系列惩罚措施。浙江罐头企业避免了低价竞争,从出口业绩中尝到了甜头。据统计,今年一季度,浙江省一共生产桔子罐头24.1万吨,比上一季度增长了11.5%,出口价格也上涨不少。以312克的桔罐计,从每箱4.0美元升至4.8美元,上涨幅度接近20%,折合人民币,每吨出口销售价增加了819元。 可以这么认为,由行业协会出面组织的出口价格协调行为,在整顿出口企业无序竞争、防止国外反倾销调查所带来的贸易摩擦方面成效显著。
二、反垄断法对出口价格协调行为的态度
(一)出口国的态度——豁免
出口价格协调行为从法律属性上说,是一种出口卡特尔行为。许多出口国认为,出口卡特尔有利于扩大本国企业的出口和提升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而一般在反垄断立法中豁免其法律责任。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明确豁免出口卡特尔的国家,它对于出口卡特尔豁免的管理采登记制。早在1918年,美国就制定了《韦布-波密伦法》(Webb-Pomerene Act)法,该法允许出口商组成出口协会,就出口价格、数量以及划分市场等限制竞争问题作出决定或决议,如果决定或决议仅涉及出口,又不干涉国内市场竞争和国内竞争者的出口贸易,且同时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过登记,它们就可以免于适用《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克来顿法》第7条的规定。1982年,美国国会通了《出口贸易
公司法》(Export Trading Company Act )法。该法规定,一个出口商、一群出口商或出口中间商在从事导向外国市场的合作行为前,可以申请一份评审证书(a certificate of review)。申请人应确认,其出口贸易、出口贸易行为和运作方法不会对美国国内市场有影响,也不会损害国内竞争或引起针对国内竞争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证书持有人所实施的证书载明的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美国政府不能对证书所载明的行为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如果私人提起反托拉斯诉讼,他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不能主张三倍损害赔偿,同时他必须证明证书载明的行为是违法的,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原告必须向证书持有人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这无疑提高了私人挑战出口卡特尔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