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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为正义开剂定心丸

精神损害赔偿:为正义开剂定心丸


杨立新


【全文】
  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涉及面太广,目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时机尚不成熟。我认为,这种观点实在是一种短视的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或者精神痛苦,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项制度最早萌芽于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赔偿,至萨克逊法出现了对自由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至现代,则完全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使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也不例外。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为什么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有两条:第一,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第二,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
  事实上,上述的第一个原因是现实的。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完善了,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社会和大众中深入人心,各界都取得了共识。如果修改《国家赔偿法》仍然坚持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显然不再是一个理由。而第二个原因,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理由是,国家豁免原则早已经被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潮流所否定,即使是承认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而对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豁免,也是极为落后的观念。
  应当看到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造成的恶果是极为明显的。少女麻旦旦被某公安机关以“嫖娼”为由抓获,关押十几天,确认属于错误羁押后,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财产利益损失,拒绝赔偿精神损害,致使麻旦旦哭诉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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