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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隐私法与大众传媒

 制片人怀斯曼曾拍摄一部反映精神病院的影片,片中病人面目清晰可辨,包括病人赤身裸体地在病室中走动,医务人员强迫喂食,性虐待狂等。尽管这部影片的确有新闻价值,法院仍认为没有必要拍出病人的面容。因此不允许影片公开发行。
 
 2、征得同意。如果被报道者已同意将其隐私公诸于世,事后当然不能索取赔偿,所以如果可能,媒介应尽量做好征询工作。
 
 在征询意见时要注意,一是最好采用书面的形式,由对方签字,因为口头允诺常会被轻易收回。其次是,暴露隐私的范围不得超过已征得过同意的范围,否则同意仍然无效。《封面侦探》杂志的记者征得一个年轻人的同意,为他拍摄了一张照片,说是用于一篇讨论世界秩序的文章。而登出来后,却发现是配合一篇题为《不良少年》的报道。这就超出了征得过同意的范围。纽约最高法院允许该青年索赔。
 
 还有一个要素是时间,假如时过境迁,己征得的同意也将失效。在路易斯安那州,某人参加了一个健美中心,同意拍摄两张训练前和训练后的比较照片,以显示效果。10年后,该中心将这两张照片用作广告刊登,法院认为这种作法也属于侵犯了隐私。
 
 四、难以解决的矛后
 
 美国法院在判决牵涉媒介的隐私法案件时,实际处于两难的境地。天平的两端一个是公民的隐私权,一个是宪法所保津的新闻自由,孰轻孰重?
 
 尽管以《时代》周刊诉希尔案为代表,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偏袒新闻自由的,但一些著名的学者仍然担心隐私法案件的增多妨碍了新闻自由,使新闻工作者畏芦畏尾,难于施展。
 
 因为隐私法比起诽谤法来对媒介是更加严厉了。诽谤诉讼的成立需有两个条件,报道失实和有确实的恶意。但隐私诉讼的成立要容易得多,即使一篇据实采写的报道,动机良好,毫无恶意(甚至是赞扬),仅有个别无意的小纰漏,而这样的纰漏往往又难于避免,便有可能构成侵犯隐私。精明的律师看到起诉隐私比起诉诽谤更易获胜,纷纷将着眼点放到前者。无怪乎法学家威廉•布鲁塞担忧道:“隐私法能够并吞整个诽谤法。”指诽谤诉讼将被隐私诉讼代替。假如一件诉讼中既牵涉隐私又牵涉诽谤,那么媒介就更难辩护了。因为要反驳诽谤起诉必须提出报道的真实性为根据,而真实性对于反驳隐私起诉又无能为力。
 
 七十年代,隐私权问题成了一个社会热点,人们几乎因此而忽略了信息自由流通的原则。1974年通过的《隐私法案》,使新闻界更难子获得信息,连一部分被认为是公共记录的文件也受到了保护。由于媒介提出不满,《隐私法案》有所更动,声称按《消息自由法案》能够公开的内容不受《隐私法案》的保护。而《消息自由法案》中又赫然规定,公众和媒介有权获得任何信息,除了那些构成侵犯隐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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