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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的道理与背后的道理

Bork (2002), S. 77.
BGHZ 106, 236, siehe Bork (2002), S. 77.
BGHZ 106, 236, 241 ff, siehe Bork (2002), S. 77.
第103条规定:(第1款)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和合同对方当事人尚未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合同,则破产管理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第2款)如果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催促破产管理人做出选择,则破产管理人应毫不迟延地就选择做出表示。如果未及时做出表示,则不能再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如果债务人没有被免除剩余债务的话。
Bork (2002), S. 78 f.
注意还要考虑在撤销向第三人的债权让与后,该第三人对破产债务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故这里用“可能”二字。
为什么破产法要在维持其他实体权利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改变(比如限制担保权人担保权的实现,规定所有的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一律只能按80%主张受偿),拜尔德在他其他的论文中曾做过深刻论述。一个核心理由是:破产法有自己的逻辑和局限——正如美国破产法大师Thomas H. Jackson的经典著作《破产法的的逻辑和局限》(The Logic and Limits of Bankruptcy Law)的书名——实体权利的分配,应当是实体法的工作,破产法区区百余条或几百条,并不适合这项工作。如果破产法中改变了实体权利的分配,那些在破产法中得到比在破产法外更好对待的当事人,可能会因其在破产法中的地位比破产法之外好,而有动力去申请开始和参加破产程序,从而无视其行为是否对债权人整体(以及整体的社会福利)有利。见Baird/Jackson,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and the Treatment of Diverse Ownership Interests: A Comment on Adequate Protection of Secured Creditors in Bankruptcy, 51 U. Chi. L. Rev. 97, 101 ff. (1984).
Bork (2002), S. 82-83.
Manfred Balz, Sanierung von Unternehmen oder von Unternehmensträgern, RWS 1986, Köln.; Balz/Landfermann, Die Neuen Insolvenzgesetz, IDW Verlag GmbH 1995, Düsseldorf; Manfred Balz, Die Ziele der Insolvenzordnung, in: Kölner Schrift zur Insolvenzordnung, 2. Aufl., Verlag für die Rechts- und Anwaltspraxis 2000, S. 1 ff.
大陆法学者读美国的法典(也许不能在大陆法的意义下使用“法典”这个词)时常常被法典开头的定义条款搞得晕头转向。相信英美法学者在学了德语后,读德国的法典也同样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很多法典中出现的词语,是日常的德语中所没有的。从这个意义可以说,德国法典主要是用特别定义的词写成的,只是这种定义不是规定在法律的定义条款中,而是在整部法典、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定义条款本身,并不是使英美法(对我们而言)相对难懂的根本原因。
当然,不是所有的英美法典都缺乏逻辑与体系,有的法典在这方面就做得很好,美国商法典第9章就是一例(笔者就此曾向该章的中文译者高圣平教授咨询,在此特致感谢)。
当然学习德国法也同样要关注判例,案例是法典的具体化,有助于人们深刻理解法典的规定。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会和法典的文义有出入,这时了解判例就更重要。总体说来,德国法上的判例主要还是着眼于对法律的解释和具体化,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除外)。笔者在德国三年多的学习中,深切体会到判例在德国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在法学论文中,具体判例是立论的基础;在法院的几乎每一个判决中,都会引用其他判例作为印证;在法学期刊中,经典案例刊载与评论是不可或缺的基本内容(在很多期刊中,都占去一半左右的篇幅)。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法国等也都有相当详尽的判例收集整理制度。相比而言,我国在判例整理、应用和研究上,都有待发展。笔者觉得,在现阶段我国法律研究和实践都起步不久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判例。俗语“照葫芦画瓢”通常被用来形容对照例子复制的轻松程度:不必知道“瓢”是什么样,对照着葫芦画,也能“八九不离十”。判例就是这样一个很好的“葫芦”。对判例制度在我国的应用问题的分析,见张骐:《判例法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建立判例法的意义、制度基础与操作》,《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页79以下。该文视野开阔,论证充分,其结论“应时代要求建中国判例法制度”是很值赞同的(当然,判例也未必一定成“法”,成为一种权威性的参考也可)。相关论文,还可参见武树臣:《判例在我国法制制度中的地位》,《法学》,1986年第6期,页18以下。在成文法国家,判例是法律具体应用的体现,是法律与客观实际的结合,是枯燥、抽象的法律条文的“白话版”或者“漫画版”,是学习、传播法学知识的便捷工具,其地位绝不亚于成文法。如何建立我国自己的判例公布与整理制度?笔者建议,可以让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首先制定一部法律(或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加入若干条款),规定在不损害他人隐私(如特定类型的案例必须使用化名来描述原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允许公众自由查阅和刊载案例。剩下的编辑和整理工作,完全可以由市场(众多法律出版机构、法律数据库)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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