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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的道理与背后的道理

  第二部分分析了第103条的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自破产开始时起(注意不是自选择时起)对破产财产享有债权(从而可以适用该法第55条第1款第2项,构成“破产财产债权”);如果破产管理人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债权人的权利只是一般破产债权,只能与其他破产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受偿。
  波克特别讨论了这样一个案例: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前将从双务合同中取得的债权让于给了第三人,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向自己(破产财产)履行,而不是向第三人履行(即,撤销向第三人的债权让于)。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3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一个判决中支持了破产管理人的主张。[38]判决理由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双务合同视为自动解除,等待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则合同效力自选择之日起恢复;否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在本案中,破产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自动解除,因此债权让于关系也自动解除。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便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债务人)履行,而不能再向第三人履行(除非重新设立一个债权让于的关系)。[39]BGH的思路是:首先确立一个基本前提——破产开始后,当事人之间的双务合同关系便自动解除(或至少进入效力未定状态),破产管理人在此基础上享有选择权。然后再进行概念性或注释性的推演。
  波克指出了BGH论证上的逻辑缺陷:其一,《德国破产法》第103条其实只是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选择权,并没有说明这种选择权的根据是什么(没像BGH所理解的那样,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破产开始之日起解除)。[40]其二,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可以没有限制地要求债务人履行。[41]如果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即导致合同解除,则债权人根据第201条第1款的权利从何而来?其三,BGH的意见也会和《德国破产法》第94条以下所规定的破产撤销制度相冲突。也许适用破产撤销制度处理向第三人让于债权的效力问题是更为恰当的选择。[42]
  实际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对于将债权让于给第三人的合同,在由破产管理人进行选择时,规定选择后该债权回归到(破产管理人所代表的)破产债务人手中,是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的。假设破产债务人与他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破产债务人是出卖人,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是50万,而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所付的价款是100万,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肯定是对破产债务人有利的。但如果现在该债权(价款请求权)被让于给了第三人,就意味着破产债务人选择履行合同后,自己要履行50万,而价款(100万)却要流到第三人手里。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以及代表他的破产管理人)将可能[43]没有动力做一个在经济上有效率、有助于增进社会福利的决定。
  对于为什么在破产时给破产管理人选择承认或否定合同效力的权利,拜尔德的解释很清楚: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正如绝对优先原则所强调的——破产程序本身不应改变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权利。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之外根据自己的计算决定是否违约(实际履行规则的限制除外),那么其在破产程序之内也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44]
  波克这一章的第三部分,讲的是《德国破产法》第104条以下的诸项条文。对于租赁合同,如果标的物是动产,则可以适用第103条的规定。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只享有一般的破产债权。另外,出租人并不能因承租人破产而解除租赁合同,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根据租赁合同(和相关的民法规则)来确定。如果租赁标的物是不动产,则不适用第103条。根据第108条第1款,如果破产债务人是出租人,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破产债务人是承租人,破产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开始破产程序本身并不导致不动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想解除合同,必须要根据解除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即,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68条以下诸条确定)。对于委托合同,《德国破产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涉及破产财产的委托,随破产开始而无效,同时在第2、3款规定了相应例外。[45]波克的第四部分特别论述了有关破产中的劳动合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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