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表面的道理与背后的道理

  其次,是社会、经济现实的考虑。在企业的破产重整中,时间是很重要的因素。拖延会大大降低企业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一破产,(债权人)就把企业的原管理者“开除”在破产程序之外,是不明智的。一方面,企业的管理者往往有控制破产程序进程(交接企业的日程、重整谈判的日程,变卖企业的日程等)的权利。如果管理者设法拖延,企业的破产程序就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无论企业的管理者是否善于经营管理,他们至少对企业的状况非常熟悉,管理者的配合有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比如一个软件企业破产,很多软件开发只进行到一半,这时如果没有企业原管理者的配合,几乎不可能继续完成有关软件的开发。因为剩下的一半都存在管理者的脑子里)。[22]因此,给予原管理者或股东一定的经济利益,可以在整体上有利于企业及时完成重整。虽然在美国企业重整的实践中(根据1993年的一个统计),有50-70%的情况是企业的管理者(manager)和董事(director)在完成重整后被替换。[23]但30-50%不被替换的可能性,已足以给相当多的管理者和董事提供动力,在企业陷入危机时尽量挽救企业,以便在重整后(如果未被替换的话)继续经营(保住“饭碗”)。
  第三,为什么要给普通债权人一定的份额?这来自美国最高法院的几个重要判决。其中之一是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 v. Boyd[24]案。在该案中,Boyd是破产企业Northern Pacific Railway的债权人,但他根本没有参加企业的重整。当破产企业完成破产拍卖后,Boyd以重组后的铁路公司(现在改名为Northern Pacific Railroad)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抗辩说,Boyd的请求权与自己毫无关系。因为原破产企业在将所卖得的价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后已经解散,即使Boyd当时没有被排除在破产重整之外,也还是得不到任何清偿。不过最高法院并不同意被告的抗辩,认为破产重整中的拍卖只是一种形式,其对出卖人以及公众(第三人)是有效的,但对未参加该程序的债权人则只是一种形式,并不发生效力。另外,即使原告参加破产程序也不能得到清偿的说法,是难于证明的,并且往往要个案确定,不是个长远、有确定性的标准。而且本案中企业的原股东本比原告的顺位靠后,但也获得了利益(仍继续保留原股东资格)。当然,最高法院笔锋一转:原告的权利必须要得到某种保护,并不是说要在重整程序中给原告金钱补偿,而是要在破产重整安排中考虑原告的利益。比如让原告在重整后的企业中持有一定债券或优先权股。该案判决特别强调在先顺位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实践中,往往是他们主导破产重整的过程)应当尊重在后顺位债权人的权利,并允许在后顺位人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相应的体现。某种程度上说,这就是后来《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款所规定的绝对优先原则的基础。
  Boyd案的判决内容后来又被进一步具体化。在SPM Manufacturing Corp.[25]案中,为了加快破产程序的进程,担保权人(在先顺位债权人)和在后顺位债权人达成协议,约定在后顺位债权人配合担保债权人完成破产程序,作为回报,担保债权人将从自己未来所获得的破产清偿中拿出一部分分给在后顺序债权人。破产程序完成后,企业的全部财产少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故全部被用来清偿给了担保债权人。此时,一个顺位在二者之间的债权人(税收债权人)跳出来,提出异议,主张在后顺序债权人(在自己获得清偿之前)不应得到任何财产,要求法院撤销担保债权人和在后顺位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对此,第一巡回区法院的裁决是:“一般说来,债权人可以自由处置其通过破产程序所获得的财产。包括与其他债权人分享这些财产。”[26]这项判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或者至少丰富)了《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款字面上的规定。
  对于绝对优先原则,拜尔德最后的总结是:一般来说,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坚持其破产之外的优先权,不过,任何一个在后顺序债权人,包括企业的股东,都可以在其权利被排除在完全清偿之外(或者根本就得不到清偿)时,按特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尽管其已因破产而变得毫无价值)。即,在后顺位债权人尽管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但有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对这一结果进行检验的权利,这是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的基本理念。[27]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