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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的道理与背后的道理

  如果说重新开始(fresh start)[13]是消费者破产理论的核心,那么“绝对优先原则” (absolute priority rule)就是企业破产理论的核心。[14]该原则强调对当事人实体法上受偿顺序的尊重,要求破产程序(主要是破产计划)中的清偿顺序与破产法外的(实体法的)清偿顺序相符,如果在先顺序的债权人没有得到足额清偿,在后顺序的债权人就不应得到任何清偿,即破产计划要尊重在先顺序债权人的绝对优先权。对于这个原则,拜尔德用了整整一章、共16页的篇幅来加以论述[15],而波克只用了2页[16]。
  拜尔德把绝对优先原则放到整个重整制度的背景下加以叙述。他首先介绍了重整制度的发展史。美国法上的重整制度源于19世纪后半期铁路修建狂潮后的破产浪潮。[17]由于当时是否应当制定破产法尚在争论之中,并且铁路建设很多都是在各州政府的主持下开始的,因此,事关铁路破产的事项,并没有纳入到制定联邦破产法的进程中去。[18]不过就铁路这种特殊企业而言,对债权人来说最好的解决方案肯定不是把它拆成钢材、枕木和沙石后分别卖掉,而是维持经营——债权人需要一种既能维持铁路的运营,又能获得债权清偿(或部分清偿)的解决方案。[19]
  华尔街的律师在此显示了聪明才智。按照当时的法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法院可以根据衡平规则指定一个接管人(receiver)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当时的律师们就借鉴了这项制度。
  假定一个铁路公司的对外负债结构是:欠担保债券持有人价值为1亿的担保债、欠普通债券持有人价值为5000万的普通债以及欠设备供应商100万普通债。而铁路公司的总价值远少于1亿。重整的过程大致是这样的:首先,三类债权人分别组成三个委员会,各委员会分别说服有关债权人将债权交由委员会处置。假设每组债权人中占债权总额90%的债权人分别将自己的债权托付给各自的委员会来处置,那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债权人委员会实际上便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自由决定重整的结构。比如债权人可以这样安排重整结构:在新公司中,担保债券持有人的债权折为50%,普通债券持有人的债权折为10%,供应商得零,公司的原股东以向公司支付1千万现金为代价,继续持有原来的股份。然后,接管人公开拍卖铁路的整体财产。此时,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从银行借款1000万,并出价1000万购买企业(注意这个环节,一般来说,在如果价格确定得合理,是不会有人来和债权人委员会竞争的)。如果交易成功,则接管人取得了1000万。债权人委员会(持有90%的债权)则取得了铁路。接管人再把卖得的1000万交给持有担保债券的债权人(因为铁路出卖后的财产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故其他非担保债权人只能得零)。因为债权人委员会持有90%的担保债券,故接管人把其中的90%交给债权人委员会,剩下的10%交给未参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其他担保债券持有人。这样,原铁路公司便变成了一个空壳(因为它已卖掉了全部财产,并把卖得的价款都返还给了债务人)。于是铁路公司的股东可以注销公司,然后,再按照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约定向新公司支付1000万现金,成为新公司的股东。新公司这时又有了1000万现款,可以用来偿还银行的短期贷款。这样,原公司便获得了新生。[20]和原来的公司相比,新公司的财产(铁路)没有变化,股东没有变化,只是债权结构及偿债方式(如期限)有了调整。此外,又有了1000万的现金。
  这样的安排,基本上就是后来《美国破产法》第11章所规定的重整程序的雏形。不过这样的安排不免还是让人有疑问:其一,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普通债券持有人本来是得不到任何清偿的,为什么在这个计划中要让他们从未来的公司得到10%的清偿?其二,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企业的股东本来也得不到企业的任何财产,为什么要允许他们付100万现金(明显少于企业的实际价值)来保持其原来的股东地位?围绕这两个问题拜尔德展开了接下来的论述。
  首先,如何对待少数债权人(那些没有把自己的的债权交由债权人委员会处置的人)?这是一个具有两面性的问题: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也要防止少数债权人搭其他债权人的便车。保护少数债权人的关键是,企业出卖的价格或重整的安排要合理。对此,当时确定了所谓“平衡价格”(upset price)制度。即由法官监督出卖企业的定价或确定拍卖的低价。[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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