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这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但实则不然。我这里说的平等保护,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因为主体平等保护是
宪法之原则,是法治之精粹,是毋庸置疑的),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从一些学者的论述中,我发现这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或权利有无得到平等保护的可能?这首先取决于我们对权利的认识。我们有一个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有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普通法规定的普通权利之分;有原生权利和派生权利之分;有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之分;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分;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分;有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等等。这些学理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划分,是否就意味着它们之间天然的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中的各个权利种类之间有无大小、高低、主次等分别?是否认为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有些权利种类相对于另一些权利种类就显得重要,因而优于另一些权利?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权利之间是有差别的。
比如,有位学者在分析一起因LG空调广告惊吓了大连一名两岁小孩而诉诸法庭精神索赔的案例时认为,言论自由是更高位阶的权利。他说,尽管电视和广告的商业味很浓,但它们都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不能随意加以限制。他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候要考虑到不同利益、不同权利的平衡,有时候不得不有所取舍。这种动态的平衡特别能体现司法的价值。法官应该一方面考虑到观看电视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记者、编辑和广告分布者的利益,不能让他们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否则,
宪法里规定的这个位阶更高的权利,即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至于权利的高低如何平衡,他认为,这种高低完全是从法律角度的一种论证,并不是说权利之间天然就有高低之分。衡量的标准就是看权利涉及到个人的因素多,还是涉及到社会的因素多。如果一个权利涉及整个社会的因素更多的话,它就是更高的权利。言论自由就是这样的权利。[12]
又如,另一位学者在谈论有关新闻报道轻微失实问题时认为,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他主张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在法律上建立一种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并论证到,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种“价值的冲突”。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都倾向对新闻自由优先保护。如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中说,在出版物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利益和个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该倾斜到公共利益一边。他还引用恩格斯的话说,个人隐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该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理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13]
但也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尤其是隐私权的问题,新闻记者应该怎么做才能做到合法呢?”问题时认为:自由是一种不受干预的状态,但是行使自由权利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给予这种权利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要有强烈的保护人格权的观念,不能以行使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14]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就要求相对的义务人满足这一权利要求。这一相对义务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团体,如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等等,也即凡需要知情的事项所涉及到的“人”,都是知情权的相对义务人。而相对义务人履行义务,是知情权行使和实现的条件和前提。新闻自由作为满足公众知情权需求的一种法律自由,承担着发布公众所需要的新闻作品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就有可能发生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相冲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维护新闻自由,还是保护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就成为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
前一位学者的观点在2002年12月中国上海的一个判决中得到了体现和印证: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足球运动员范志毅状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损害其名誉权官司败诉时,特意加上了以下的判词:“即使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据该案主审法官说,范志毅案之所以能有这样的一审判决,是因为在合议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的比较先进的理念。有学者撰文说,这次“微罪不举”,不仅跳出了原有的“有罪推定”原则,还确定了“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众利益,公众利益最大”的原则,从而使中国的司法审判开始了同国际的对接。这位学者还认为,“微罪不举”值得写进中国新闻史。[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