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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埋藏物之发现,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其法律效果在于确认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关于埋藏物发现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民法都如此规定:在自己所有之物中发现埋藏物,可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在他人之物中发现埋藏物,发现人与包藏物的所有人折半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如埋藏物具有较大历史、学术、艺术价值的,其所有权依特别法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另一是发现人不能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应上缴国家,由国家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1964年的苏俄民法及我国民法都这样规定。后一立法体例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色,对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及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均有重要意义。但与前一体例相比,有以下不妥之处:1.过高估计了人们现有的思想道德水准,漠视了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其最终实效不大。2.使发现者对埋藏物合理注意和保管的积极性受到负面影响,不利于物的效用的保持和发挥。3.如果埋藏物的价值不高,发现人仍必须将其上缴,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有可能超出物的价值,这既不必要也不实际,反而降低了社会效用。4.发现、占有和保管埋藏物由发现人所为,其还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而国家径直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仅给予发现人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这没有体现劳有所得和损益相当,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积极借鉴外国法律制度,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使发现人能有限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条件
  前文已经论述了埋藏物的法律内涵和发现的构成条件,这些是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实体性要件,但并不完全,笔者认为,还应设置程序性要件和限制性要件。
  程序性要件。确认埋藏物的所有权,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是基于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状态而作出的,而所有人是否不明,应经过一定的程序来确定。程序的设立目的就在于使实体性的决定能按一定的顺序和手续作出,在程序的进行中,可将埋藏物的存在及其权利状态进行公示,扩大其所有人证明权利的机会,同时又通过认领人的举证和对各种证据的比较和鉴定,使所有人明确与否的决定更为准确合理。若认领人有证明埋藏物为其所有,不能适用埋藏物发现制度。否则,应适用埋藏物发现制度。而且程序中往往有期间的设置,期间是促使人们行使权利的,若权利人在这个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其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这个期间内,若埋藏物的所有人仍未得到确定,则应适用埋藏物发现制度,即使埋藏物的所有人以后出现,也不能再享有所有权了。否则,若埋藏物的所有人在发现时不能判明,而嗣后又得以确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将出现混乱。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数额较大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交出的,就可被认定为犯罪。而程序往往要求发现人必须为一定的作为义务,如公告埋藏物、返还埋藏物等,只要发现人履行了这些义务,即表明其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恶意,从而可避免承担侵占埋藏物的刑事责任,利于法律间的协调。我国现行的埋藏物发现制度没有规定程序性要件,是个缺陷。为此,笔者认为,可规定发现人在发现埋藏物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适当的地域、以适当的方法向社会公告,在公告后1年内,所有人仍不明的,发现人可以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如果所有人已明确,则发现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因发现、保管及公告埋藏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并有权请求适当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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