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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第三,须是所有人不明之物。所有人不明,主要是从物的性质、存在的状态、社会观念等因素出发,可推知其曾为人所有,现在仍为此人或其继承人所有,但所有人是谁已难以确认。如甲将珠宝藏于其房屋墙壁之中,甲死亡后,房屋被辗转出售,如不能辨明珠宝为甲所藏,则可认定其所有人不明,此珠宝应为埋藏物。在此,应注意埋藏物和无主物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均认为埋藏物不是无主物,从而使埋藏物发现制度与调整无主物的先占制度相区别;在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埋藏物是无主物。两相比较,后说显然不妥。因为,第一,无主物的形成主要有两种原因,一为自始无主,如古生物遗骸;另一为抛弃,即物的所有人自愿废止其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并放弃对物的占有。而埋藏物是所有人的,只是所有人不明,而使其所有权中断,故其不是自始无主之物。埋藏物也不能确定为被抛弃之物,因为埋藏物之埋藏可能是其所有人有意为之,而没有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而且抛弃是单方物权行为,应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为的抛弃行为无效,这是严格的强行性法律限制。若视埋藏物为无主物,则意味着埋藏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而现在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就推定为抛弃,这显然与法理相悖,也不利于埋藏物的安全。第二,传统民法有先占制度和埋藏物发现两种制度,分别调整无主物和埋藏物。若视埋藏物为无主物,则混淆了这两种制度,造成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制度的内部紊乱,也不利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
  发现的构成要件
  发现,是指认识埋藏物之所在。关于发现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瑞士、日本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本身即构成发现;德国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本身不构成发现,尚须发现人对埋藏物加以占有,始构成发现;法国、意大利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须出于偶然才能构成发现。笔者认为,发现的构成要件以采用法国和意大利的立法例为妥,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埋藏物发 现制度的调整点主要是埋藏物发现行为本身,因为只有发现了埋藏物,才能使埋藏物从包藏物中脱离出来,从而占有埋藏物。换言之,发现比占有更重要,没有发现就无从而谈占有。这样,若占有埋藏物的人是后发现者,而先发现者并无不占有之意,则其有权请求后发现者返还埋藏物。如甲先发现埋藏物,而乙却抢先占有,则法律应对甲进行保护,甲有权请求乙返还。其次,若仅以发现埋藏物行为本身为发现的构成要件,则意味着发现无论是出于偶然或预定计划,都是允许的,这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发现出于偶然,则证明发现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行为是合法的,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但若发现出于预定计划,则意味着如果没有经过包藏物所有人的同意,在他人所有的物上有计划地发现埋藏物,是被法律允许的。但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有计划的发现行为往往构成盗掘、毁坏等非法行为,侵害了包藏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应被法律禁止。如采用上述体例,则无疑是鼓励人们去破坏包藏物,极不利于包藏物的安全,使“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理念等同虚无,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发现埋藏物应出于偶然,才能构成发现。当然,若在自己所有的物上实施发现行为,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而对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其出于偶然或预定计划,自不应受限制。
  埋藏物发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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