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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法与其他国家民法不同,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概念,但一般说来,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而难以从外部目睹或感知其客观存在的物;而隐藏物是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其二者法律地位相同,意义也相同,实为同语反复,隐藏物这一概念应弃而不用。同时,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埋藏物不以所有人不明为要件,这就产生了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分类,并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即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应归其所有人所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则归国家所有。这也说明我国的埋藏物发现制度没有原始取得的属性,因为只要有人在法定条件下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无论埋藏物是否已归国家所有,埋藏物最终仍归其所有人所有。这种立法体例有以下不妥之处:1.使代表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机关担心埋藏物真正所有人的出现而丧失所有权,因此怠于妥善管理或不敢使用、处分,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不利于财富的增值2.如果接受单位已经给予发现人以物质奖励,却因埋藏物真正所有人的出现而丧失所有权,这就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如果取消这种两分法,将埋藏物确定为所有人不明之物,就可消除这些不妥,也即所有人明确的物自然归其所有人所有,只有所有人不明的物才适用埋藏物发现这一特殊制度。
  综上,埋藏物有以下三个密不可分的含义:
  第一,须为动产。不动产因为体积大、固定性强,不易为他物所埋藏,而且不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均应通过登记来显示,故其不能适用于埋藏物发现制度。
  第二,须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埋藏,是指被他物所隐匿或埋没,不易从外部目睹或觉察的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其既可以是土地等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只要是埋藏于其中的物,如墙壁中隐藏之物、夹层皮箱中所藏之物,皆可成为埋藏物。埋藏原因及时间则在所不问。那么,埋藏物和包藏物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瑞士民法第723条规定,埋藏物属于被发现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显然,该规定将埋藏物视为包藏物的从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埋藏物和包藏物的关系:一是在埋藏物未被发现之前,在社会观念中,包藏物是特定而独立的物,其上可成立所有权,而所有权是完全的物权,包藏物的所有人可以对物的整体进行完全的支配,既可以对包藏物的表层物体进行处分,也可以对其深层的物体进行处分。在包藏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取得包藏物所有权的人对包藏物的整体享有所有权,包藏物的原所有人则不能保留其对于尚未发现的埋藏物的权利。二是埋藏物一旦被发现,即脱离包藏物而独立存在,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以一物一权为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个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物之上。因此,包藏物的所有权不能存在于埋藏物之上,埋藏物的所有权只能重新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财产关系稳定。故不能认为埋藏物是包藏物的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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