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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常鹏翱


【全文】
  埋藏物之发现,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发现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和诉讼,因而埋藏物发现制度不但是物权法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也是值得认真思考和探讨的一个法律命题。
  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缺陷
  我国民法上的埋藏物发现制度,主要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其一,民法通则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以看出,该制度有以下特点:使用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并行的概念;没有明确使用“发现”之词语;确立了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但同时又兼顾了埋藏物的真正所有人及发现人的利益,即在《意见》所规定的条件下,埋藏物归其真正的所有人所有,否则就归国家所有,在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埋藏物的发现人(即上缴单位或个人)有权请求代表国家接受埋藏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与这些特点相对应,该制度也有以下缺陷:一是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法律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埋藏物、隐藏物的认定及对其所有权的确定存在一定的混乱。二是对埋藏物发现的状态及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意见》所规定的发现状态仅局限于挖掘,范围显然过窄。三是所实行的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色,但其究竟有多大的实效、与现实生活观念是否相符,是值得质疑的。基于此,本文从埋藏物的法律内涵、发现的构成要件和埋藏物发现的法律后果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埋藏物的法律内涵
  埋藏物的法律内涵,说明了埋藏物的事实构成要 素。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埋藏物构成的规定,有以下共同之处:须为动产;须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人不明。(参见法国民法第716条、意大利民法第932条的规定)但也有相异之处,即德国、瑞士民法规定埋藏物还需埋藏多年这一要件,意大利民法则规定还需价值较高之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对埋藏物发现进行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确定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以稳定财产关系,促使物尽其用。而物之埋藏时间及其价值,不应是法律调整的内容,因物之埋藏时间长短,不易被确定;物之价值高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有不同的观念,且埋藏物不能因埋藏时间短、价值低而不受法律调整,否则,这些物的所有权就不明确。这显然有违确立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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