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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顺便指出,《民法通则》第132条将分担责任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按实际情况”,该实际情况应指致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如果致害人经济情况良好,受害人因受害而陷入经济困境时,可予适当赔偿。
  尽管笔者并不否认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特价值,但该原则也具有不容忽视的缺陷。其一,安全价值较低。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它是指法律对各种行为的后果明确宣示,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据此预料到法律对自己的行为的态度,毋庸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后果。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具有明确性,不能模糊不定。由于法律对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适用标准和免责事由都有确切的规定,从而具有较高的安全价值。但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如上所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能够达到一般公平,依这些原则不予赔偿的损害不给予赔偿一般会符合公平要求,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个别不公平,这些特殊情况往往难以用精确的度加以衡量。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校正个别不公平时一旦超过这个度,就会危及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鉴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诸多局限性,当务之急应由最高法院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民法典时,应吸收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立法经验,不再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般归责原则,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体现公平责任精神即可。
  
【注释】  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

参见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215、218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4页。

参见米健《再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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