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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二)理性哲学的影响。过错原则根植于自然法的理性哲学,尤其是意思自治思想。依理性哲学,社会是由生而平等的个人依自由意思组成的,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和完全的思考能力(意思能力),在私法关系方面都有行为的自由,并只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如果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此行为非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所能控制,行为人对行为后果无能为力,法律不责不能,此时损害即属受害人的不幸,行为人对此不予负责。反之,倘行为人对行为发生能够控制,只因故意实施行为或对他人利益不作注意,此时其主观状态具有可非难性,自然难辞其咎,代表主观可责性的过错由此而生。
  (三)逻辑力量。行为人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已成为一条自然法的规则,行为人对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同样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具有极强的心理说服力和逻辑吸引力。[12]
  (四)道德价值。行为人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本于正义的基本要求,正义观念要求对损害是否因过错而产生作出区分,行为人只应对过错导致的损害负责,而不必赔偿与自己过错不相干的损害。这种正义观念成为普遍接受过错原则的心理基础。[13]
  (五)社会价值。侵权法是平衡个人自由和个人对社会的义务这对基本价值的工具。人在社会生活中既不能为所欲为,又不能动辄得咎。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人们自由活动的空间须以一般性规则进行规范引导。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为此而设。由于过错原则的存在,人们在行为时只要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就对行为结果不负责任,从而自由不受限制,而他人的自由也不受无故侵害,社会安全得以保障。
  (六)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既能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人具有以符合或反社会的方式行事的能力,以及区别善恶的能力,又赋予人以责任。因此,它既能维护人的尊严,又具有教育意义。[14]
  当然,过错责任原则的诞生无疑有着深刻的阶级背景,其初始确立主要是自由竞争的需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鼓励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良好的一般行为准则,提高整个社会的行为水准;能够发挥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提倡对社会、对他人负责的风尚。因此,在我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过错原则乃具有不可或缺的存在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这些缺陷主要是:[1]过错本来被设计为主观归责原则,但多数国家非但不以主观标准判断过错,而且还往往把人本身固有的弱点所无法克服的一些错误(error)也当成过错(fault),此时过错原则的道德价值难免令人顿生疑窦。(2)损害范围往往与过错无关;过错的确定在很多情况下极为困难;不少确有过错的人逍遥法外;许多特殊责任(如企业责任、替代责任)并不顾及过错。凡此等等均限制了过错的社会功能。(3)随着危险活动和危险事故的增多,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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