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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之我见

  这里面包括了出庭席位问题和出庭程序问题。关于出庭席位问题,据笔者了解,到现在为止,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再审开庭时,庭上并无专设的抗诉机关席位,一般情况下抗诉机关所在位置与申诉人的位置并排同列,这似乎符合很多人的习惯意识(包括申诉人在内,认为检察机关就应该帮着申诉人说话的),同时也给了很多人(包括一些著名的专家学者在内)反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口实。笔者认为应当改变出庭席位的现状,至少应使抗诉机关的席位与申诉人的席位分离,以体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中立性。
  另外,关于出庭程序问题。检察机关出席抗诉案件的再审法庭应当进行哪些程序,并无权威统一的制度设计和规定,因此各地检察院民行部门只能各行其是,自由发挥:有的检察机关出庭时只宣读抗诉书,读完走人;有的除了宣读抗诉书外,还要参与法庭调查,也有参与法庭辩论的;有的在上述工作以外,在庭审即将结束时也要发表出庭意见;有的甚至干脆就不出席再审法庭,只是把抗诉书送达法院,就让法院自己开庭。这样的混乱状况是很不正常的,也是极不严肃的,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有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希望尽快有所改变。
  五、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
  笔者曾多次受上级检察院的指派出席二审抗诉案件和一审抗诉案件的再审法庭,每次当笔者宣读抗诉书,读到最后一句“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时,一想到此时面对的其实是这个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的下一级法院,并且这个下一级法院还正是作出被抗诉裁决的法院,心里多少都会感到有点不自在。这种情况在全国范围都十分普遍: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受理抗诉的法院一般都会将抗诉案件指令由作出原生效裁决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于这些案件往往是作出原生效裁决法院的院长、庭长审批或经审委会集体讨论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抗诉案件维持原判是完全可以想象得到的,这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改判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同级抗下级审的模式严重影响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权威与时效,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也容易滋生有错不纠,其实质会放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检察机关对于这样的问题如果长期置之不理,受损害的只能是检察机关自己,强化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构建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也会成为一句空话。
  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效力问题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检察机关的抗诉对于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约束力。抗诉只能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但并不必然导致法院改判,而人民法院则常常通过维持原判的方式来排斥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已成为一个众所周知而又让几乎所有人习以为常的事实,而笔者认为这样的事实隐含着明显的不合理:监督如果不能决定最终的结果,甚至这个最终的结果仍然是由被监督者来决定,那监督怎么可能成其为有效的监督?这种现状也是造成民事行政检察地位不够高,人民群众对于民事行政检察要么知之甚少,要么不够信任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这个问题涉及到权力定位与权力配置的根本性问题,也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
  上述几个问题当中,前两个问题属于检察机关内部问题,后三个问题则都是涉及到法院方面的原则性问题,笔者认为不容妥协。建议高检对这些涉及法院的问题应有一个坚定的态度,以积极的姿态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至少应争取到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联合发布对于各级检察院和法院都有约束力的程序性规定,必要时应将这些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当然,最后一个问题应该是一个宪法性问题,需要从根本法的角度进行更科学、更严谨的制度设计才能得到妥善解决。
  这些问题中的绝大部分,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真正下定决心寻求解决途径,笔者相信在一个可确定的期限内至少是可以有所突破的。但笔者认为,真正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独特作用、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身的问题,归根结底只有一个,就是创造法治环境和培养法治理念的问题。笔者把这个问题分为对外和对内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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