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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之我见

  四、简要回顾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发展概况
  其实,追溯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发展史,我们会发现,现在我们孜孜以求的很多东西正是我们曾经拥有,但轻易失去的东西:
  在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是起诉权,对于重大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参与诉讼的权利,即参诉权;三是上诉程序的抗议权,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起诉和参与诉讼的案件,对第一审民事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四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议权,对于超过上诉期间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这是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较为完整的内容,对于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民事行政检察而言,仍然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但这一完整的民事行政检察体系由于“反右”斗争和“文化大革命”而遭到了彻底的破坏。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各项检察职能都在不同程度上得以恢复。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其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案件起诉权、参与诉讼权、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反而彻底废止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成为具有单一职能的“刑事检察院”。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重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检察院”的性质。然而,整部《民事诉讼法(实行)》除了这一条规定以外,再没有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尽管造成这种局面有其历史原因,但是,对于关乎国家基本体制的人民检察院职能作出这样的规定,仍然是历史的遗憾。人们在回顾《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过程时,不无遗憾地指出,整个《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过程中,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有关于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尤其是第6稿对此规定的内容最为完整,主要内容是:1.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者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对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4.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5.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7.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于这样完整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规定,反对的不是别人,而是检察机关内部发生了分歧,主导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最终导致正式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时候,删除了所有具体内容,只保留了一条原则性条文。
  从1986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着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和实行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进行调查研究,进行一定规模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进展。在此基础上,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法只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对于检察机关的行政起诉权、参诉权和上诉程序的抗诉权都没有作出规定,这一法律成为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参照的依据。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对检察机关进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仍然局限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的范围,在民事行政检察的完整的职能之中,没有取得新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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