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某一事项是否为相对方所“不可能自行了解”,其确定并非必须要求相对方“绝对不可能”以个人的方法了解该事项,而只须相对方了解该事项确有“严重困难”即可。
总的说来,在法国当代审判实践中,原来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已经消失,沉默已经成为欺诈的一种普遍的类型。这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沉默较之谎言,具有同样的违法性。当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应考查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或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3]
(二)精神因素
欺诈的精神因素是指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有意使相对方上当受骗;
(三)不公正性
欺诈的不公正性是指欺诈应违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构成欺诈的谎言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必须违背了商业习惯。所以,商品出售者在出卖商品时对其商品所作的 吹嘘(细微的谎言)不构成欺诈,但是,如果商品出售者对其吹嘘的事项作了“担保”,则该出售者不再受法律保护。
此外,法国学者认为,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过分轻信谎言的当事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正如当事人“不可原谅的误解”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样,当事人任凭自己被谎言所欺骗,其订立的合同也不应归于无效。总的说来。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谎言如果已经具有“赤裸裸”的特点,则这一特点反而可以成为说谎者不受制裁的理由,因为人们不应当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
二、欺诈行为应为一方事人所实施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实施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订立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亦即只有当实施欺诈行为的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4]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欺诈行为应系直接由一方当事人实施,如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31年3月10日判决)。
法国学者指出,这一条件从心理分析的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因为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对受欺诈人的意志能产生完全相同的决定性影响,从而造成其同意的瑕疵。然而从道德的角度看则一目了然;合同的无效被视为对当事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的一种补偿。如果相对方当事人是无辜的,则不应承受这种制裁。
此外,在适用上述有关条件时,有下列三个问题应予注意:[5]
(一)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可以适用于单务合同(例如,主债务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能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但是,对这条原则,学术上倾向于不将之适用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如果赠与人受第三人欺诈而为赠与行为,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于受赠人来说,合同无效并不使其原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赠与人的利益则可受到特别的保护。
(二)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导致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