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按合法性来源作了区分外,《规定》还明确了由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引发的纠纷的可诉性,或者说,案件的可受理性。虽然按照法理,在法律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有损害就应当有司法救济的存在。但在我国对新型纠纷的受理,实际上需要法律或最高法院的明确认可才真正可诉。尤其在证券领域又有过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通知暂不受理某些纠纷的先例(如2001年9月对证券纠纷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叫停)。因此可以说,《规定》的出台,才算尘埃落定。使得证券交易所成为被告或第三人涉讼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不过,明确此类纠纷的可诉性,本身并不代表最高法院在中立之下的微妙倾向。因为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交易所可置身诉外,2001年9月暂停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举动又让最高法院饱受诟病,因此其此番表态只是顺势而为的尽义务。相反,探其真意,我们倒隐约能感到最高司法机关似乎倾向于对相关诉讼做出一些限制。这一是表现在管辖权的集中上,毕竟,可受案法院的减少,多少有“不方便原告”的意味;二是在可受理范围内排除了针对“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的案件,这就使证券交易所面对的潜在原告群基本压缩在了一个有限的可以辨别的群体内,即“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因此,即使诉讼会大量兴起,也只是在一个有限的主体范围内了。
2、投资者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尚可否?
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如前所述,无非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类。但根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实在《规定》出台前,与交易所无直接契约关系的投资者要从民事角度兴讼,本身已经并不容易了。但投资者提起行政诉讼,却似乎一直可行。
《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进行监管而影响了股东的法定权利时(如由于退市决定,使其持有的股票变成不可上市交易的),股东应当是有权提起诉讼的。
对此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先例:2001年PT水仙被终止上市,其股东为此状告证监会,最高法院在当年7月17日的《
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中表示,根据《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
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zhu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