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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交所监管职能的涉讼前景与非讼机制之建立——法释[2005]1号文颁布后的时代

  当事人无协议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里,交易所的相关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似乎会带来一些不确定性,很可能是在交易所住所地以外。 
  因此,最高法院通过《规定》进行指定管辖的行为,显然有助于增加管辖的确定性。查《规定》中提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文字基本相同,都是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些规定虽然有些模糊,如什么是“特殊原因”含义不清,但一般认为这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的合法渊源。因此,《规定》指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相应案件的一审法院是有效的,也具有集中管辖的一般益处,如防止审判结果不一致等。
  不过,由于对交易所提起的诉讼未必都具有重大性,因此不是必然的应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严格的说,这一指定管辖行为的法律依据似乎还应包括《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过《行政诉讼法》无此规定(只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能在行文上不太方便,所以《规定》忽略了此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 号文的一些可能的影响
  1、诉讼的大量兴起,但在有限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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