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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交所监管职能的涉讼前景与非讼机制之建立——法释[2005]1号文颁布后的时代

  此外,由于有法律授权的背景,证券交易所也才会具有对上市契约等“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强制执行权,有学者也因这一点认为,上市契约等规则实际上是“准法律规范”[zhu3] 。
  当然,在我国,这种对证券交易所民事监管职能的监管有点矫枉过正。以至于交易所自主制定规则权不仅受法律制约,还处在了行政制约之下,如《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宜在《证券法》修改之际予以考虑,比如将批准改为备案。将证监会的种种对交易所的授权尽早提升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使交易所的在行使的“行政监管权”变为自身天然拥有的“法定监管权”。
  另外,对一项监管活动到底是行政性质还是民事性质,目前实践中还分得不是很清,主要依据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载的直接依据来判断。但有时监管活动会同时适用证监会规章和上市规则,这时候当事人如何选择诉讼,也需要进一步观察和研究。不过,由于行政诉讼是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所以被监管人可能会倾向于以此种方式起诉。
  3、法院的受案排除范围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争议被《规定》广泛地纳入了法院可受理范围。但《规定》同样明文排除了投资者对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上述人员和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的可受理性。这实际上基本排除了投资者作为原告的诉讼,因为一般来说,证券交易所并不存在会做出以投资者为相对人的决定的,因此很难说会产生“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情形。例如,股票退市的决定,一般被认为是直接影响公司,间接影响股东利益(下文另有分析)。
  4、对沪深交易所所在地中级法院的指定管辖
  证券交易所基于行政权能做出的监管行为引发的诉讼,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交易所的监管行为一般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不动产等特殊情形,所以不需适用特殊管辖规则,情形相对简单。
  而基于民事契约进行的监管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首先可由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管辖。目前,沪深交易所都要求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名为《声明与承诺书》的格式合同,内容包括同意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与交易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交易所住所地法院管辖。交易所与其它主体也有类似的协议选择管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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