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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交所监管职能的涉讼前景与非讼机制之建立——法释[2005]1号文颁布后的时代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 号文的内容分析
  《规定》表明,由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引发的诉讼,既可能是民事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的方式。而这里面的区分标准,则应该是引发争议的监管职能性质。
  1、证券交易所的行政监管职能
  如《规定》所述,这包括两类,即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进行的监管职能。其种类较为芜杂,散见在各处,大体来说主要包括:
  一、决定证券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权力。如《证券法》第五十条“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证监会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版)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等。
  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权。如《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三、对证券交易的监控权。如《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四、对会员的监管权。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章“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的专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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