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 号文的内容分析
《规定》表明,由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引发的诉讼,既可能是民事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的方式。而这里面的区分标准,则应该是引发争议的监管职能性质。
1、证券交易所的行政监管职能
如《规定》所述,这包括两类,即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进行的监管职能。其种类较为芜杂,散见在各处,大体来说主要包括:
一、决定证券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权力。如《
证券法》第
五十条“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证监会颁布的《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版)第
三十五条:“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五十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等。
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权。如《
证券法》第
一百一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三、对证券交易的监控权。如《
证券法》第
一百一十条“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四、对会员的监管权。如《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章“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的专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