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当从促进行业发展、培育市场环境的角度看问题
从主观条件上看,我国的会计界自身尚处于发展阶段,向西方看齐固然是大势所趋,但也必须循序渐进,不能指望用重刑主义思维一蹴而就。现在一些地方的“诉讼风暴”已经开始走调,出现了不利于我国会计界和整个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尽量把风险导向中介机构的做法。“在最近的案例中,甚至出现了原告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模糊性,将注册会计师列为第17被告的情况,注册会计师成为了实践深口袋理论的试验品。”[zhu7] 也就是说,在争论尚未平息的情况下,在国家有权部门尚未发出明确的声音的情况下,个别法院已经开始强行推行对真实性的客观说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了严要求,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而有论者把美国的一些判例作为审计准则非注意义务的法定标准之论据[zhu8]也是欠妥的,因为我们是大陆法国家,在没有成文法例如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来对此加以明确前,孤立的做出类似的判决不可能形成普遍的拘束力,相反只会使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遭到大胆法院的过苛的处置,造成同过异罚,这对法制的统一平等是不利的。
根据一般法理,司法界应当采取的是一种审慎的态度,即只能按照现行法条所能推测出来明显得、可预见的理由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应民事责任规范没有出台之前,法院没有权力“创造性的”自行处罚。
如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追责过严,那他们被逼无奈,就会在稍有风吹草动的时候,就依据财政部《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
7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而对有关单位拒绝验资。这无疑就形成了一个“双输”的游戏,一旦普遍发生,对会计业的发展无疑是致命的。
(四)当前对会计报告“真实性”的有效解释采用的是主观说 “虚假”一词虽然在
公司法和
证券法中屡屡出现,但含义目前在高位阶规范性文件中尚未有一个明确的解释。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证券委《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18条的规定“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标准,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与验证”和第
73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疏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从以上条文中反推“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即“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中的“虚假”应该是以账实是否相符、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到位等为标准,而不管会计师是否遵循了有关行业准则。笔者对此有所怀疑,因为该条例对“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与验证”的行为认定违法的前置条件是“违反本条例”,而该条有已经规定了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标准”出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