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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与独立审计准则地位问题

  (一)会计界的专家自治性应得到尊重
  注册会计师验资责任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专家责任。而专家的一大特征是“国家承认专家团体的自律性”[zhu4],任何社团都有管理自己成员的权利,而将专家团体的自律性摆到如此突出的地位,无疑是出于对专家的工作独立性以及其所从事的高度专业化行为的尊重。独立审计准则作为一种财政部牵头制定的部门规章,同时又是专家团体的自治规则,其作为行为准则的效力理应在民商事活动中得到认可。这里面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审计是有固有的风险的,因为现代审计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价基础上的抽样审计。抽样方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并不会百分之百的可靠,而是天生的会存在一定的误差。此外,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依赖也是存在的。即所谓“审计责任不能代替会计责任”。
  所以,如果验资部门已经依据审计准则,正当履行验资程序进行审验,而仍然出现了错误,则应认为是验资固有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负担。“虽说专家被要求在职务上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如尽了他所属的专家集团平均人水平的注意,则不追究其责任”[zhu5],根据一个具有相同职业技能并且审慎尽职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能否合理地做出同样的执业行为进行判断,是民法上的通例,注册会计师是否尽了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执业行为,最直接、最适当的标准当然应以是否遵守了执业规范独立审计准则为依据,而非是否“创造性的使用”了独立审计准则。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安全,同时,也使注册会计师对其责任与行为后果具有可预期性,更有利于其勤勉尽责。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尚且不是“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也只能从推动修改准则入手,而不是非难执行该准则的个别会计师事务所,这个问题类似于“恶法亦法”。
  (二)应当正视当前会计界的执业环境中不正常的高风险性
  从客观环境看,一方面,中国新会计制度才确立不久,企业会计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加上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而导致舞弊行为泛滥,大大增加了审计的难度。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让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企业的会计责任之后,即在“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后承担责任的原因所在。
  另一方面,近年来普遍存在着出资不实现象,出资人作假手段也日益高明,有时候甚至不光银行证明或商检机构的证明是假的,连政府也会参与造假,例如证监会曾因“大庆联谊”欺诈上市行为而处罚了万邦律师事务所,理由是出具了虚假的法律意见书,而万邦所的法律意见书却是依赖于黑龙江省体改委倒签日期的批复和大庆市工商局倒签日期的工商执照![zhu6]西方国家虽然对中介机构要求严格,但这样的“政府陷阱”却是几乎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在如此不正常的高风险条件下要求中介机构承担同样的风险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可以说,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即使以超出西方水准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仍可能得出不符合事实的验资结论,导致所发表的验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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