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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四)国际商事仲裁审理气氛更友好,适宜解决金融纠纷
  仲裁具有低对抗性,审理的气氛一般会比诉讼缓和,还时常伴以调解,宜于双方的交流、沟通和达成谅解。“这种不伤和气的争议解决方式非常适用于处理金融纠纷尤其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
  (五)国际商事仲裁方式更适宜解决不易确定责任的金融纠纷
  金融法本身都仍处于发展中,许多问题如因市场波动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和损失的因果关系证明办法等都未得到很好地解决,在诉讼中,各方常为此争论不休,而法院也很难做出精确的裁定,因而常常成为诉讼活动推进时的瓶颈。而仲裁裁决由于不需要写出理由等,所以能不必拘泥于案件细节,而根据结果采取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来分配责任。
  四、国际商事仲裁处理金融争议的不足与化解
  目前,金融仲裁也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无法解决涉及第三人的纠纷。而在现代金融关系中,三方关系甚至多方关系是很常见的,如信用证、融资租赁、有担保的金融交易、次位债权人等。如果当事人选择多次仲裁或者仲裁以后再诉讼的方式,不仅成本高、还可能出现结果不一致的问题。这的确是和法院的共同诉讼机制不能比拟的一个重要弱点。
  但对多方当事人仲裁不是不能解决,现实中已经有了一定的解决办法:
  1、在由多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可在仲裁条款中做出专门规定,如果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所有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自愿参加。
  2、在涉及连环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可在争议各方同意的情况下,由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与此有关的争议。
  3、由法院发布关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第1046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如果荷兰境内已经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
  而且我们可以相信,随着实践的发展,必然还会逐渐探索出更多适宜的解决办法。
  五、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在金融争议解决领域的现状与发展前景
  如今,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已经在直接贷款、辛迪加贷款、融资租赁、保函、跟单信用证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地运用。
  许多际经济组织对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提供了大量便利。《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议和担保协定通则》第10条第4款规定:“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双方对该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应提交下文所规定的仲裁法庭,通过仲裁来解决”。这边需要指出的是,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在解决该类国际借贷担保争议中,只要一方接到另一方提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即可成立。《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第10条第3款也规定:“开发信贷协定双方对该协定产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下文所规定的仲裁法庭,通过仲裁来解决。”其他一些地区金融机构如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标准条件》第8条第4款也规定了类似内容。而涉及到金融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a)也把仲裁方式作为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的一种方式。为了顺应这一潮流,国际商会也以第627号出版物《仲裁、金融和保险》(ARBITRATION,FINANCE ANDINSURANCE)的形式列举了很多仲裁在解决金融、保险方面争端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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