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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五)国际商事仲裁方式更能确保金融争议裁决结果的执行
  有关诉讼方式的“排他性管辖”优势的理论依据是不足的。
  首先,既然国际金融活动中的优势方能要求签订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管辖条款,那其自然也能在条款中要求在他认可的国家进行仲裁。
  其次,如前所述,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的同时,向对对方财产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
  第三、不少国家并不承认任意的选择法院的条款,认为此种约定限制、剥夺了国家司法主权,因而是无效的。还有许多国家要求被选择的法院与合同事项在一定程度上联系。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为国家拒绝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提供了依据。
  最后,虽然仲裁裁决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可执行性显然更强。截至1999年5月底,全球已经有148个国家或地区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而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效力,虽然有1971年海牙《民商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等的推动,但显然没有这么得到如此普遍的承认。
  三、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特殊优越性
  上述分析表明,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在国际金融争议解决中丝毫不逊色于诉讼机制,不光如此,实践表明,国际商事仲裁运用于金融纠纷领域,还有一些诉讼所无法比拟的特殊优越性。
  (一)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能克服金融纠纷中主权豁免因素带来的不确定性与不公正
  当下,随着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资金的渴求的日益增长,国际金融活动时常涉及到一国政府或国有企业成为当事人的情况,虽然国有企业不应当享受国家的主权豁免已渐成共识。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国有银行产权不清、与国库财产界分不明的情况仍很不少,这就使如何防止主权豁免给国际金融活动造成不确定性,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根据一般的国际法实践,基于主权平等、“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一国政府不受另一国法院约束,因此,人们很难通过法院起诉其他国家来解决金融纠纷。
  而仲裁本身即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平等。国家签订仲裁协议,会被视为放弃了管辖豁免,从而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和接受仲裁管辖。这已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承认,如英国《国家豁免法案》规定,若国家已经同意将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则国家不再免于与仲裁有关的在英国法院的诉讼。因此,一些法院无法审查的外国政府行为,如外汇管制等,在仲裁中仍然能作为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此外,虽然国家签订仲裁协议未必意味着放弃执行豁免,但已有一些国家的法院认为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不得将国家豁免作为拒绝理由。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即取消了“被执行的国家财产必须与产生请求的行为有联系,一项针对外国的判决只能执行该国在该商业行为中所使用的财产”的限制,从而意味着只要是依据有效地被承认的仲裁,就能主张执行任何国家财产。1988年美国《联邦仲裁法》和对《外国主权豁免法》的修正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不得基于国家行为不受管辖理论拒绝执行为确认仲裁裁决做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法国近十年的判例也对豁免主张采取了愈发严格的态度,只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公法用途,执行豁免的主张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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