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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三)审理的公开性对金融纠纷解决的利弊是不一定的
  首先,跨国金融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机密或者商业机密,所以即使以诉讼方式解决,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开庭审理的。
  其次,仲裁的不公开审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开能给其带来好处,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采用公开仲裁的方式。
  第三,鉴于金融行业具有对信息的敏感性和自身的系统脆弱性,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声誉。比如在金融局势不是很稳定的情况下,如果银行涉讼、败诉的消息广为人知,则其很可能面临挤兑的危险。而证券市场的价格对信息敏感性更是众所周知,各国证券法又往往把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作为重大事件而要求公告(如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六十七条),采用仲裁方式可以避免这一点。
  (四)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同样可以借助法院的临时性保护程序
  法院可采取临时性救济曾被认为是诉讼优于仲裁的一个重要方面,而资金、账户能否被成功冻结等也的确对金融争议中当事方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因此,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已经注意到了对临时性法律保护程序的利用。各国立法大都规定了仲裁当事人可以同时寻求财产保全等司法措施,如我国《仲裁法》#a#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a#民事诉讼法#/a#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国际规则也明确了当事人寻求临时性司法保全措施的,不妨碍对仲裁活动性质的认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8条第5款也规定: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当事人双方应有权向任何主观司法当局申请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总之,人们对司法保护的享受,已经不再被视为和国际商事仲裁方式相冲突了。这无疑大大提高人们采用国际商事仲裁方式的可能性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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