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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此外,仲裁是一裁终局的,而国际商业贷款人往往认为上诉的救济手段的存在是必需的,否则风险过大。
  二、现代金融活动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对上述障碍的克服
  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成熟、以及各国法院对仲裁的愈发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本身优越性的不断体现,前述种种不利都得到了一定的克服,其身影在金融纠纷解决中也越来越多的出现。与此同时,诉讼机制的一些不足之处却逐渐变得明显。
  (一)金融纠纷从简单法律争议演化为复杂的法律和技术争议
  现代国际金融交易已经远远超出了简单借贷关系,融入了许多新的结构性因素,如在借贷领域,出现了结构繁复的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银团贷款和国际项目融资。当事人除了支付问题,还面临着复杂的履行标准确定问题和多个合同的相互关系处理问题等。而且,履行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收益是通过租金的持续收取实现的。此外,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证券及其衍生产品的跨国发行,担保形式的多样化,外汇管制、国家行为与商业互动的交织等都要求裁判者了解日趋复杂精密的金融知识。这种争议的解决,带上了高度的专业化和技术化色彩,即使法官的法律知识精湛,恐怕也不能保证深刻领会其中的微妙之处。所以,由兼具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在业内受到普遍尊敬的专家组成的仲裁庭,显然更能做出更具有合法性和经济合理性的裁决,从而保证了裁决更能为当事人的尊重和自愿执行。
  与此同时,对于这些争议,支付令等适用于债权关系明确情形的简易程序也都不再适用了。
  (二)仲裁结果不确定的风险可以有效的得到控制
  虽然国际金融活动中的可预见性对能否有效规避化解风险至关重要。但国际商事仲裁按照公平善良原则来进行裁决的情况并不常见。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3款,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时,仲裁庭才能作为友好仲裁人或以公平与善良原则裁决。各国仲裁法也大都有类似规定,甚至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如比利时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目的即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答应进行友好仲裁。事实上,也只有少数国家规定当事人未协议明示排除的,才推定适用友好仲裁。因此,国际金融活动的参与方只要在仲裁协议中订入“严格法律条款”,即可防止友好仲裁的出现。
  而且,有学者认为,在证券仲裁中,当法律不是很清晰和完善,或过于复杂时,仲裁员不是使用已过时的法律规定,而是根据自己对合理原则的理解来裁决,可能会实际上创造弥补损失的机会,即使这种机会本身的结果是不可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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