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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运用

  金融活动中的争议,本是国际商事仲裁应有的对象。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事商事仲裁示范法》(包括一些更早的国际仲裁法律文件)中就认为可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事项范围是“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融资、银行业、保险等金融活动。 即使是当时还反对把证券争议纳入国内仲裁事项的美国,也在1974年的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案中就先行认为证券争议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是可行的。
  然而,传统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人们往往很少把金融纠纷和国际商事仲裁联系起来,这一方面可能因为国际商事交往中的金融活动的规模扩大和结构复杂化只是近些年的事情;而另一方面,也和人们过去认为仲裁方式不适于解决金融纠纷的偏见有关,具言之,包括如下几方面
  1、简单法律争议和简易程序理论。该理论主要受过去以传统国际借贷为典型的简单金融活动的影响,认为对于国际借贷这样的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债务人不能或不愿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而不是由于合同条款的模糊或复杂导致的分歧。因此,贷款人在庭上明辨是非是很容易,确保使债务人履行义务才是关键,而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督促程序等可以有力保证金融债务快速实现。与之相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债权人很难寻求到临时性的法律保护救济。
  2、严格法律理论。该理论认为,法院的判决会严格依法作出。而商事仲裁员有时会根据“公平善良”原则而非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解决纠纷,即所谓“友好裁决”(amicable composition)。而金融活动中,可预见性在交易中十分重要,因此如果仲裁规则不确定是一个很大的消极因素。
  3、公开理论。该理论认为,诉讼活动的公开性能对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压力和声誉影响,促使债务人尽早履行义务。而仲裁审理的保密性削弱了对违约借款人不利的宣传,对保护贷款人不利
  4、(仲裁的)排他管辖理论(或曰“(诉讼的)灵活管辖”理论)。该理论认为,国际金融活动中,当事双方往往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状态,资金提供者往往能利用自身优势订立多重管辖条款,使它能在本国、担保财产所在国、资金使用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国、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地等多处选择,到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诉讼。相比之下,仲裁地点往往是在资金使用方既无财产又无住所的中立国,且是确定、单一、不易变更的,并且会有排他管辖条款以排除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或者在其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这会使资金提供方感到不能有效保障其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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