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判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效力
鉴于合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类型有三种,那么这个问题应该从三方面来讨论。
1、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此时他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当事人。因此,该判决于其的效力同普通诉讼中判决对于当事人的效力完全一样,恕不赘述。
2、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作为原诉原告一方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判决其同原告一起获得利益,那么该判决于其的效力也同普通判决一样,只是该第三人不具有上述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3、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仅作为辅助型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么该判决又具有何等效力呢?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
①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可能发生的有联系的另一个诉讼具有预决作用[5] ;②在第三人所辅助的本诉一方当事人(称为主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6] ;③本诉判决对辅助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之说难以成立,本诉判决是针对本诉当事人的纠纷而作出,其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7] 。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各有优势,均有一定理论基础。但实际上,由于该种类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和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或是受到任何不利),判决书仅仅能证明其参加了该次诉讼,因此,如果该第三人没有后续的另一相关诉讼时,该判决对第三人毫无实际意义。但是,任何得判决都是有既判力的,如果该第三人参与的另一诉讼同本诉讼有关时,这份判决应当对于后一诉讼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六) 管辖异议问题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权管辖该案时,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哪些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这就表明了司法解释承认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实际上,按照先前的分类,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就可以大致地对能否提出管辖异议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