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述分析,包括上文统计过的第2章在内,在《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全部条款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条款共有12个,在该法中占有的比例为27%。上述十几个条款是我国赖以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运用了十几年的主要法律依据。这反映了
《合同法》生效之前,法官和仲裁员在寻找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时面临的情况。
二、
《合同法》问世的结果
《合同法》全文共428条,相当于《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10倍。面对这样一部大法,采用任何一种方法对其可操作性进行分析都是困难的。笔者的统计,仅是一种尝试。
首先,让我们仍从该法的第2章(合同的订立)入手开始分析。
《合同法》第2章共含35条,自第
9条始至第
43条止,条文数约为《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4倍。按照分析《
涉外经济合同法》时采用的同一尺度,可以将这35个条款划分为3类:第一类为没有可操作性的,其中包括第
12条和第
13条。第12条在修改的基础上吸收了《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2条;第
13条定明,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两条均属指示性法律规范。
第二类为可操作性不强的条款。该法第9条(原则上规定订立合同须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即属这类条款。它只规定了一条原则,而没有进一步规定贯彻这一原则的细则,故在实施上可能会遇到困难。将其与第10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以及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之外,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比较可以看出,尽管第10条所规定的也是原则,但适用该原则的结果是很清楚的:它使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成为例外,使所有不从属于该例外的合同均可采用非书面的方式订立。然而,适用第9条却不能实现这样的结果。比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的合同,执法者无法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