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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性质之初探——兼论我国保证保险之误区

  而在保证保险中,债权人将风险转移至保证人(即保险人),由保证人自身独立承担风险,该行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且理论上,保证不应发生失,但是在大量的保证中,损失确实会发生,这是指被保证人违约不能偿还,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偿保证人的情况。许多情况下,保证人也只能获得部分偿还。不过,这种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而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保证人的相关信息,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
  (四)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持保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位的特征。殊不知保证责任的次位性并非针对债权人的求偿顺序,而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先行存在,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债务人而言。况且在连带保证中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保证中的连带保证。至于保证人是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还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往往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
  三、保证保险在我国的误区
  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种全新的业务,主要应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之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人保总公司不得不于去年将该业务叫停。保证保险为何在我国遭遇此尴尬?原因如下:
  (一)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
  我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极为混乱,这可以从相关学者的著述中得以佐证,甚至有学者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混淆,进而出现“信用保证保险”一说。理论界认识误区之源头在于将保险职能与保险公司职能混为一谈,误以为保证保险既然由保险公司开办,又冠以保险之名,应属保险之一种无疑。殊不知保险体现的是一种风险分散职能,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而实现,这是保险生命之所在。而保险公司既是一个保险组织,又是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保险组织,成为风险分散的中间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其与其它金融机构一样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如投资。所以保险公司除从事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它非保险业务。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都是保险业务,势必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并随便加以应用,其结果是忽视了风险评估,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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