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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性质之初探——兼论我国保证保险之误区

  债权人选择保证保险作为一种债权保证方式,一方面是因为有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存在保证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保证比保险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需要的不是损失的赔偿,而是债务的履行。在保证合同下,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较少,但在保险合同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皆有相当多的义务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二)保证保险责任之从属性
  保证保险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一生效合同之主债存在,而保证人(即保险人)的责任被限制在它的被保证人的范围内,对被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在同等范围内也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当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责任也自然消失。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理由是:当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时,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将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形式,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只是发生了形式变化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此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仍然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当然消灭。此观点实则没有弄清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人(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针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带来的损失,而非别的损失。保险人责任之存在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其从属性显然。
  另外须注意的是,我国学术界对保证保险下的定义皆将保证人之责任界定为损失赔偿,这也容易引起误解。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则保证责任分为两种:履行原债务或承担损失赔偿,属于何种保证责任,要视保证合同之约定而定。在美国的保证保险中,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是次要的,主要责任是合同的履行。
  (三)保证保险之运作不符合保险之本质
  保证与保险皆具有转移风险的职能,但二者的运行方式却不一样。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特有的配关系,体现为保险共同体的互助共济关系。保险虽依单个之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得以将风险转至保险人,似乎保险人把风险集中于自身之上,然而这仅仅是形式而已。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式将风险分散给了众多的投保人,自己实际上并未承担什么损失,其保险资金的来源具有社会性,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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