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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性质之初探——兼论我国保证保险之误区

  (二)保证说
  保证说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有别于保险的保证业务。其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之处在于:(1)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三方,即债务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两方。(2)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一般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一位的。(3)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在替债务人(被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在一般保险中保险人不能于赔付后向被保险人予以追偿。该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对保证保险中许多类似于保险的地方无法解释,最终又得出“作为保证保险的保证人,它不是单纯的保证人,它兼有担保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角色”这一有违初衷的结论。
  (三)联姻说
  联姻说者认为:尽管保证与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并不完全排斥,尤其是双方在对特定人保障与补偿方面的一致功能,使保险与担保这两种制度就有可能相互连接与配合,从而发挥保障与补偿方面的整合功能。其连接点就是保证合同由无偿走向有偿,表现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断言,有偿保证制度得以确立,则为保证与保险的联姻开拓了广阔的前景。然而保险费何以既能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报酬,又能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金?其确定的依据是凭经验,还是大数法则呢?
  对保险说与保证说之观点予以考察,不难发现其分歧之处集中于如下几点:(1)保证保险的有偿性问题。(2)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责任的独立性问题。(3)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或获得反担保的问题。这三个问题是厘清保证保险性质的关键之所在。
  二、保证保险之担保性析
  (一)保证保险存在之原因在于保障债权
  保证保险之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从保证业务出现直到近代,保证几乎都由个人作出,而且往往是无偿的,这将导致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当保证人自身资金状况出现困难时,个人保证人往往无力及时兑现其保证承诺;二是对于个人保证人,法庭往往采取宽容的态度,对其抗辩给予支持。这种现实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保障,而且也削弱了保证业务所能够带来的益处,大大阻碍了担保业的发展。因此,自19世纪后半叶,便出现了专门的担保公司,在商业基础上以收取费用为代价提供保证业务,保证由无偿走向有偿。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银行为国际性工程建筑项目提供独立担保业务,70年代,保险公司开始涉足这种业务,此即保证保险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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