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这起行政行为似乎有违法嫌疑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和比例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对于补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对于补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体现在该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补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显然已经超出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从所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关于补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法规中没有任何授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高补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时提高了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其初衷是尽可能充实北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这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就象笔者在电话咨询有关负责人时得到的答复是:“谁让你应该缴而不缴呢?”这种回答让笔者哭笑不得。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北京市的平均工资从2000年至今是逐年增长的,这是北京市经济逐年增长的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便规定在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情况下,补充缴纳方法变更为“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奇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系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这种变更的结果是补充缴纳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大大提高,乘以缴费比例实际缴纳数额当然也是大大提高了。但也许存在这种可能,如果北京市的年平均工资在未来的几年内逐年下降了,那上述操作的结果却让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情况下补充缴纳的基数也相应降低了,这恐怕有背此种规定的初衷,这样以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恐怕又要变更这种规定,比如可以变更为“比值的倒数”嘛!如果全国都这么办理,比如其他城市是不是也可以规定“比值”的2倍,5倍,20倍呢,这种任意变更缴费基数好象不应该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这一执法机关所为吧。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