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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研究——兼论无关联主义

  (四)关于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返还
  所谓不法原因给付,系指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实施的给付,如在赌博情形,赌输一方向赌赢一方给付金钱。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给付方可否请求返还,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是:给付方不能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并且国家还可以对此情形下交付的财产予以没收[10](P606)。
  虽然不当得利属于事件范畴,而不属于法律行为范畴,但是,由于不当得利是一种准合同⑤ [11](P590),因而专门适用于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无关联主义”,对于不当得利这种准合同应该可以类推适用。给付方完全有权利请求返还;至于给付原因的“不法”问题,则应该另行依法处理,比如对于赌博者依法给予处罚,而不应将这种“不法”和不当得利能否返还关联起来。另外,国家也不应该没收给付方交于他方的利益。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在有些情形下,该有关利益根本无法没收。
  为说明问题,试举一例。78岁并有配偶的男子甲与22岁的未婚女子乙约定,甲给乙买房一套,乙则与甲同居5年。甲履行承诺后,乙即与甲同居,但同居至第三个月届满即违背承诺,不愿继续同居下去。这里,甲乙同居违背了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故二人间的约定无效,于是生出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乙女所得套房应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甲男,而不应该由国家没收。至于二人的同居行为,若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从之;若无,则仅余道德谴责而已。
  一个相关并且有趣的问题:甲男是否得利了?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男在和乙女同居过程中确实是得利了,但很显然,甲男所得的这种“利”国家是根本无法没收的。
  处理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返还这类问题时,不应该以没收有关利益作为对当事人不法行为处罚的手段,不应搞“私法公法化”,而应“公私分明”,各行其道,而这正是“无关联主义”所要求的。
  
【注释】  ①本文将2005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公司法》称为“新《公司法》”,而将此前2004年8月28日修正后的《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

②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成为许多公司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③也有个别学者认为,这几条关于票据行为人诚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

④参见《国家公务员法》第53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14条等规定。

⑤不当得利在罗马法中即属于准合同(quasi-contracts),罗马法学家认为:“严格地说,债的成立若非因为契约和侵权,则必定因为准合同。”此种思想亦为后来的法国民法典所继承。在英美法中,对不当得利则由法律作为准合同加以调整。
【参考文献】[1][苏]B·H格里巴诺夫,等.苏联民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2]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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