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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研究——兼论无关联主义

  (三)小结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的,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不因这种“超出”而无效,也就是说,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这种“超出”本身并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对其“超出”本身,则另行处理:如果相关的法规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如修正之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依法给予处罚;若没有这种处罚的规定,如修正之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公司就不应因这种“超出”受任何处罚。
  学界在考察此问题时,无一例外地都把合同的效力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关联起来,或者和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知情”关联起来,可谓之“关联主义”。与此种思路相反,本文则认为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既和公司的这种“超出”毫无关联,也和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知情”毫无关联。为相互对照,本文的看法笔者自称为“无关联主义”。
  三、“无关联主义”的法学方法论
  在研究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时,本文提出了“无关联主义”。这种对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的看法,实际上具有法学方法论的意义。按照这种方法论,在分析某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只应就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情况进行考察,而不应该涉及该法律行为之外的任何相关因素。即使该法律行为之外的某个相关因素存在着违法,那也应该另行依法处理,从而打击遏制这种违法现象,而不应该因为这种违法使得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任何影响。
  “无关联主义”方法论能够帮助我们更加合理地解决某些问题。以下特选取民商法上的四个问题,对“无关联主义”予以实证。
  (一)关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对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旧《公司法》第61条和新《公司法》第149条都有规定,并且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董事违反该义务而获得的收入应该归入公司所有。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
  关于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关于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那么,董事违反了该强制性法律规定所对外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但是,依照“无关联主义”,对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只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从该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有关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这几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董事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这个问题毫无关联 [7](P58)。董事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另行依法处理,而不应因为这种违法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仅适用于公司董事,而且也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以此处关于合同效力的分析,不仅仅适用于公司董事,也一样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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