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结论和新《
公司法》的精神是相互吻合的。新《
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新旧《
公司法》最显著的差异就是:旧《
公司法》第
11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
公司法》则取消了此条规定。这样一来,既然法律不再要求公司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公司超范围经营的,就不再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均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换言之,在新
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和这种“超出”没有任何关联。
(二)公法上的后果
1.立法的演变
关于公司超范围经营在公法上的后果,相关的立法主要有《
公司法》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法》的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05年10月,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在2005年12月做了相应的修正。
旧《
公司法》第
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在旧
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就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予以处罚。与此相适应,修正前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7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2005年10月修正后的新《
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这样一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就不再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应受到任何处罚。与此相适应,经过2005年12月修正后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就取消了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罚的规定。
2.本文的观点
经营范围只是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商事权利能力范围之外,公司依然是普通民事主体,依然具有普通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并不等于就是违法经营。所以,如修正前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那样,因为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就对公司予以处罚,有悖法理,本来就应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