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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研究——兼论无关联主义

  前已述及,学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的诸种观点,除第一种失之过宽因而可以修正之外,其余均难谓正确。本文认为,所谓公司经营范围应当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但是,它不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是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商事权利能力。这就是前述研究的结论,也是后面研究的理论出发点。
  首先,公司在主体身份上具有双重性。公司是一种特别的民事主体,是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即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资格的获得过程也就是商事主体的设立过程。商事主体必然首先是并且也同时是普通民事主体,而普通民事主体却没有必要首先是商事主体,并且它也不一定同时是商事主体。这就是说,公司在主体身份方面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普通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它是商事主体。面对一个企业,当我们称其为公司时,我们正自觉或不自觉地强调它是一个商人,是一个商事主体;当我们称其为法人时,我们正自觉或不自觉地强调它是一个普通民事主体。面对一个商自然人,我们有时候将其当商人,当商事主体,有时候则将其当普通民事主体。
  其次,公司在权利能力上具有双重性。公司不但在主体身份方面具有双重性,它在权利能力方面也具有双重性。换言之,公司既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也同时具有普通民事权利能力。作为特别民事主体即商事主体,公司需要从事经营活动,而国家出于产业政策等考虑,为这种经营活动划定了范围,这就是经营范围,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就以这个经营范围为限。
  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公司需要和其他的普通民事主体一样从事普通的民事活动,因而需要具有普通的民事权利能力。普通民事权利能力只受其性质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公司不能享有那些为自然人所专有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民事权利等等,而在其他方面,公司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是完全一样的。
  最后,经营范围只和商人相关联,以商事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经营范围”这个用语表明,某个民事主体已经是商人了。因为,从形式逻辑上讲,只有首先确定了某个民事主体已经是商人,已经有资格经营商事(经商),然后才有必要考察其经营范围。
  既然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公司商事权利能力的范围,那么,公司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实施法律行为,它就不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了。不过,因为公司在主体身份和权利能力这两个方面均具有双重性,所以,在其经营范围之外,公司依然是普通民事主体,依然具有普通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依然可以参与购买纸张墨水等日常办公用品、赠与、接受赠与以及转让知识产权(假如享有某种知识产权的话)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可以和他人在经营范围之外签订合同,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论及经营范围的性质时,学者们不管持前述诸种观点中的哪一种,都会用不同的篇幅、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风格说出意思基本雷同的这么一段话:尽管各国对法人都有经营范围的限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生活的变化,随着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日益增强,各国立法均有放宽这种限制的趋势,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松动,等等[4](P125)。一言以蔽之,那就是出现了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向一般权利能力发展的趋势” [5](P131)。
  对于学者们的此种说法,本文并不赞同。本文认为,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向一般权利能力发展的趋势”,其实际的情形只不过是:经济生活的发展,使得我们终于发现了一个本应该早就发现但却一直没有发现的东西,这就是法人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本来就一直客观地存在着,只是长期以来没有被人们所发现,没有为人们所认识,因而才默默无闻。现在,经济生活的伟大力量终于引导着我们走近了它,发现并认识了它,这怎么能被说成是突然出现了什么“趋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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