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研究——兼论无关联主义
覃有土;孙文桢
【摘要】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性质上只是公司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即商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在商事权利能力之外,公司依然具有普通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可以签订合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就该合同本身进行判断,而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毫无关联,是无关联主义。无关联主义可以通过某些法律问题的解决而得到实证。
【关键词】经营范围;商事权利能力;无关联主义
【全文】
本文所谓“公司超范围经营”,系指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从事经营。之所以要研究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这种研究有助于在确定公司超范围经营情形下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时理顺思路。实践中,公司常常超出其经营范围而签订合同。如何确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有关规定相互之间并不一致。例如,旧《
公司法》第
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
公司法》则取消了这一条①。对此问题,学界也存争议,有人主张此种情形下的合同绝对无效,而另有人则主张此种情形下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知情。故此,有必要对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作一研究,以求廓清障碍,理顺思路。
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法学方法论,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加合理地解决某些问题。和公司超范围经营相类似的问题并不少见,如
公司法上的“董事违反竞业禁止”、
担保法上的“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
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以及普通私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它们到底应该如何解决,它们背后是否隐藏着某种一致的法理,无不涉及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如果研究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可以为我们提供某种法学方法论,帮助我们更加合理地解决这些类似问题,那么这种研究,就不会是没有意义的了。
一、经营范围的性质
欲探讨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有必要首先分析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因为学界之所以在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问题上存在争议,皆根源于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着分歧。
(一)学界的观点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学界的观点大致有四种,即“民事权利能力说”、“民事行为能力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以下试作评析。
1.“民事权利能力说”。前苏联学者在谈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时认为,由于法人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或社会任务,因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带有一般的性质,而带有特殊的性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活动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由于各个法人成立的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也不同,因此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1](P136)。我国绝大部分学者也持这种观点。
显然, 依此说法,公司只在其经营范围内才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超出其经营范围,就没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了。于是,我们就可得出结论:既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公司在其经营范围之外,就不能参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了。可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可以购买纸张、墨水等日常办公用品?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可以对他人实施赠与,比如给希望工程捐款?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能接受他人的赠与?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能签订普通的民事合同?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可以问很多。由此可见,“民事权利能力说”失之过宽,因而应予以适当限制。